原北京市公安局民警赵宁玩忽职守案
双击自动滚屏 作者:匿名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二中刑初字第0124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赵宁,男,43岁,1963年9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密山县,汉族,大专文化,系北京市公安局民警,住北京市宣武区育新街53号楼1门401号。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05年7月1日被羁押,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心研、宋延豪,北京市宝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检二分公诉一刑诉[200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宁犯滥用职权罪,于200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开红、赵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宁及其辩护人李心研、宋延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赵宁于1998年4月至8月间,利用担任北京市公安局七处四科预审员,参与承办复查胡亚东等人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的职务便利,在北京市公安局已经查明胡亚东指使同案犯罪嫌疑人重伤他人的事实后,不遵从上级将有关卷宗材料移送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的指示,擅自将卷宗材料予以滞留,并将部分卷宗材料转移至家中,致使胡亚东仅因销赃罪于1999年10月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其涉嫌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未被追究。胡亚东于2001年刑满释放后,实施了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行为。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工作记录、被查询人详细资料、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呈报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赵宁履职经历的说明、原北京市公安局七处出具的收案卡片、1998年8月19日北京市公安局给市委政法委员会的《关于对胡亚东等人故意伤害案进一步审查情况的报告》及法制办文件审批单、被告人赵宁的工作笔记本、北京市公安局预审处政治处于2006年6月5日出具的关于原七处搬家情况的说明、工作说明、提取说明、到案经过、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赵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赵宁辩称:其不是胡亚东故意伤害案的主办人,且就该案卷宗材料的去留问题其曾多次请示过领导,尽了一定的职责,其无转移卷宗的主观故意;其与胡亚东出狱后又犯罪无关,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北京市公安局在复查胡亚东故意伤害案时侦查程序违法;赵宁在办理胡亚东故意伤害案中,工作上虽存在失误,但该失误并未造成重大损害结果的发生,且损害结果与其失误之间也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赵宁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宁在担任北京市公安局原七处四科预审员期间,于1998年4月至8月,利用承办复查胡亚东等人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的职务便利,在查清胡亚东指使王洪庆、张振宇、姚顺勇伤害张国立,并致其重伤的事实后,不遵从北京市公安局将胡亚东涉嫌故意伤害案的卷宗材料移送至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进行追诉的指令,擅自将上述卷宗材料予以滞留,并将该案部分卷宗材料转移至其家中,致使胡亚东仅因犯销赃罪于1999年10月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其所涉嫌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未被追究。胡亚东于2001年3月刑满释放后,在本市顺义区又实施了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犯罪行为,严重地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张青春(原北京市公安局法制办检查科科长)的证言证实,胡亚东涉嫌故意伤害案的复查工作结束后,张家旺副局长于1998年7月6日指示:对胡亚东应追究刑事责任,可送回东城并案处理,张青春当即将上述指示传达给了原七处高岩副处长和东城分局仇启春副局长。北京市公安局法制办主要负责协调工作,通常都是直接对市局下属单位的主管领导,不可能直接对具体承办人。原七处办案人没向其请示过胡亚东等人的卷宗如何处理。
2、证人高岩(原北京市公安局七处副处长)的证言证实,复查胡亚东案的承办人是原七处四科的赵宁。胡亚东案审结后,七处向张家旺副局长做了汇报,建议将胡亚东涉嫌故意伤害案交东城并案处理,市局同意后,七处即通知四科将胡亚东案移送东城并案。
3、证人冯贺军(原北京市公安局七处四科科长)的证言证实,北京市公安局决定把胡亚东案交东城分局后,冯贺军即将市局的决定告知承办人赵宁,后赵宁称胡亚东案已移交完毕。移交案件卷随人走是常识,冯贺军不知赵宁滞留胡亚东卷宗一事,赵宁也没向其请示过如何处理胡亚东卷宗的问题。在原七处几次搬家时,冯贺军督促过各预审室清理卷宗。
4、证人陈会强(原北京市公安局七处四科副科长)的证言证实,陈会强参与过复查胡亚东案的前期工作。关于赵宁是否向其请示过胡亚东案的卷宗如何处理一事,其没有印象了。四科几次清理卷宗时,赵宁均未说过胡亚东的卷宗还在其手中。
5、证人王晖(原北京市公安局四科记录员)的证言证实,1998年4、5月份,赵宁接手胡亚东案,王晖任记录员。同年9月,王晖和看守所的人将胡亚东送回了东城分局。约一个月后,王晖看到胡亚东的卷宗还在该室的柜子里,赵宁称其已请示了领导,材料暂放此处。人走材料走是办案的常识。胡亚东案审结后,原七处搬过三次家,王晖不知赵宁如何处理的胡亚东案材料。
6、证人易广梅(赵宁之妻)的证言证实,2005年6月29日,易广梅在其家中找到胡亚东案的四本卷宗。
7、被查询人详细资料、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呈报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关于赵宁履职经历的说明》、原北京市公安局七处出具的收案卡片证实,案发期间赵宁任北京市公安局原七处四科预审员,负责承办复查胡亚东涉嫌故意伤害案。
8、复查阶段的讯问笔录证实,胡亚东、王洪庆、张振宇、姚顺勇等人均供认了胡亚东指使王洪庆、张振宇、姚顺勇伤害张国立,并安排姚顺勇去顺义看守所会见王、张,唆使二人翻供的事实。
9、张青春在1998年7月6日关于胡亚东案件复查工作所做记录中记载:“张局:胡亚东应追刑,和仇讲:可以送东城。这两天就办”。
10、1998年8月19日北京市公安局给市委政法委员会的《关于对胡亚东等人故意伤害案进一步审查情况的报告》中载明:胡亚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销赃罪,正由东城分局预审并移送审查起诉。
11、赵宁的工作笔记本中记载:“98.11.2上午。与张青春联系王洪庆、张振宇等去留问题。张答复:张、王的材料暂留七处我室,等候政法委的消息;与冀东监狱联系送人需要什么材料,如果提出需处理结果,由七处写报局长批,盖局印方可行。”
12、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侦支队重案队王忠诚、马晓宇于2005年7月22日出具的查卷经过证实,该局1998年的转卷登记上记载:胡亚东涉嫌故意伤害一案卷宗于1998年4月29日被市局法制办刘歧山调走。
13、北京市公安局警务督察处提供的收卷登记簿证实,1998年4月30日,市局七处收到胡亚东、王洪庆、张振宇案件卷宗二册。
14、北京市公安局预审处政治处于2006年6月5日出具的关于原七处搬家情况的说明证实,北京市公安局刑侦总队预审支队两次搬家时,支队均下发了通知,要求各预审室清理和保管好卷宗。
15、北京市公安局预审支队五队任永春于2005年7月20日出具的关于该队协助查找胡亚东案卷宗材料的说明证实,查找胡亚东案卷宗的经过。
16、工作说明2份及收条1份证实,赵宁于2005年6月27日将胡亚东故意伤害案卷宗6册移送市局督察处,接收人为王青。         
17、北京市公安局纪委案件处杨宏杰出具的工作说明、北京市公安局督察处王青出具的提取说明及工作说明证实,2005年6月29日,在大兴区新居里小区12号楼6单元202号赵宁家中找到胡亚东原预审卷一册、检提复印卷三册及关于此案部分零散材料。
18、被告人赵宁滞留的胡亚东等人卷宗10册,经向其出示,未提出异议。
19、原北京市顺义县人民检察院顺检刑诉(1997)69号不起诉书证实,因认定胡亚东指使他人犯罪的证据不充分,该院于1997年7月22日决定对胡亚东不起诉。
20、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98)起字第782、783、784、785、786、787号起诉意见书、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98)京检分审字第601、642号起诉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二中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高刑终字第893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因被告人赵宁在胡亚东被送回东城分局后,未将复查过程中形成的卷宗随之移送,致使胡亚东仅因销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1、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3)顺刑初字第400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刑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胡亚东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11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22、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刑初字第1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刑终字第546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胡亚东于2001年3月刑满释放后,实施了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犯罪行为。
23、北京市公安局刑侦总队特控支队张凡、周楠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宁于2005年7月1日在其单位被刑事拘留。
24、被告人赵宁在预审期间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等与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宁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擅自将已能证明胡亚东参与犯罪的卷宗材料滞留、转移,致使胡亚东未能及时受到刑罚处罚,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赵宁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赵宁所作辩解,经查,本案现有证据证实赵宁身为复查胡亚东故意伤害案的具体承办人,在明知胡亚东的犯罪事实已查清的情况下,却不按规定移送相关卷宗,导致胡亚东所涉嫌的故意伤害罪未被及时追诉,造成胡亚东实施了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严重危害了当地的社会治安,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赵宁的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赵宁的工作记录和王晖的证言均不能证实领导指示赵宁滞留胡亚东故意伤害案相关卷宗的事实,故赵宁的辩解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所提北京市公安局在复查胡亚东故意伤害案时侦查程序违法;赵宁一时的工作失误并未造成重大损害结果的发生,且损害结果与其失误之间也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赵宁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且赵宁滥用职权的犯罪并非是工作失误,故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赵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宁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冯  桢
                        代理审判员  高亚莉
                        代理审判员  郭树明

               二ΟΟ六 年 十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王丽娜

 
加入时间:2010/5/28 浏览:1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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