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离退休干部局会计孙晓伟贪污、挪用公款案
双击自动滚屏 作者:匿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年高刑终字第00212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晓伟,男,38岁(19611026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浑江市,高中文化,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离退休干部局会计,住本市西城区三里河北街5号院2号楼210室。因涉嫌贪污、挪用公款,于1999323被羁押,同年47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军,北京市尚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华,北京市尚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晓伟涉嫌贪污、挪用公款一案,于二ΟΟΟ四月二十七日作出(1999)二中刑初字第17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晓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
    1999
3月间,被告人孙晓伟利用担任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离退休干部局(以下简称离退休干部局)会计的职务便利,窃取本单位支票,偷盖了财务专用章,将公款人民币310万元汇至吉林省长春市三木花卉有限责任公司帐内,提取现金人民币265万元,用于购买汽车、个人储蓄及挥霍等;其余45万元留在该公司帐内,以离退休干部局的名义借给该公司使用。案发后赃款、赃物被收缴。
    1998
5月间,孙晓伟利用担任离退休干部局财务主管的职务便利,以借款方式,擅自将本单位公款人民币30万元挪用给他人及本人进行营利活动。此款至今未归还。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吕永江、刘廷彦、田春英、赵锐、王乐娟、王桂兰、陈恬的证言,有中国工商银行汇票委托书存根、汇票委托书借方凭证,孙晓伟窃取的转帐支票,三木花卉有限责任公司的收据、帐目;有孙晓伟领取支票的借款单及其制做的记帐凭单、暂付款明细帐及其应付审计使用的内部收据、制做的记帐凭单,有中民公司的支票审批单、收据、电汇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电划贷方补充报单、记帐凭证,有起获的储蓄存款单、保管存单的收条,孙晓伟使用的飞机票以及其虚构的借款求助信,孙晓伟购买的桑塔纳2000型汽车的照片及购车手续;有离退休干部局的证明材料和孙晓伟以离退休干部局名义存款的存折,有北京市东城区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有孙晓伟的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孙晓伟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情节和手段与上述证据相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晓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或挪用本单位资金给他人及本人使用,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惩处。故认定孙晓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继续追缴被告人孙晓伟挪用的30万元公款及孳息,连同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变价后以及扣押的人民币发还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离退休干部局。
孙晓伟上诉提出,其对310万元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30万元是经单位领导同意借出的,不是挪用公款。孙晓伟的辩护人提出,310万元应认定孙晓伟为挪用公款,原判对30万元定性不准;请求对孙晓伟从轻处罚并发还判决没收的项链。
经审理查明:
1999
3月,上诉人孙晓伟利用担任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离退休干部局(以下简称离退休干部局)会计的职务便利,窃取本单位支票后,偷盖本单位财务专用章,将公款人民币310万元汇至吉林省长春市三木花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木花卉公司)帐内,除将人民币45万元留在该公司帐内外,其余人民币265万元被孙晓伟提取现金,用于购买汽车、个人储蓄及挥霍等;案发后赃款、赃物被收缴。
    1998
5月间,孙晓伟利用担任离退休干部局财务主管的职务便利,擅自将本单位公款人民币30万元挪用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至今未归还。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证人刘廷彦证言证实,其向孙晓伟借款人民币45万元,孙晓伟将离退休干部局的人民币310万元汇至三木花卉公司帐户内,提取现金人民币265万元的经过。
2
、证人吕永江证言证实,孙晓伟提取现金人民币265万元后存入银行的经过。
3
、证人王乐娟证言证实,19993月,其单位支票丢失的情况及19985月,孙晓伟未经领导同意划款人民币30万元等情况。
4
、证人王桂兰证言证实,孙晓伟向其请示借款人民币30万元,其没有明确表示同意。
5
、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汇票委托书存根、汇票委托书借方凭证证实,孙晓伟从离退休干部局汇出人民币310万元的情况。
6
、三木花卉公司的收据、帐目、借条证实,离退休干部局汇出人民币310万元汇入三木花卉公司的情况。
7
、孙晓伟领取支票的借款单及其制做的记帐凭单、暂付款明细帐、内部收据和孙晓伟以离退休干部局名义存款的存折等证实,孙晓伟将离退休干部局的人民币30万元挪出使用的情况。
8
、起获的储蓄存款单、保管存单、收条、孙晓伟使用的飞机票、虚假的借款求助信、桑塔纳2000型汽车的照片及购车手续等证实,孙晓伟使用赃款的情况。
9
、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和汇票委托书上的签名及字迹是孙晓伟所写。
10
、北京市东城区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离退休干部局的证明材料证实,起获赃物及赃物的价值等情况。
11
、离退休干部局的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孙晓伟的身份、任职等情况。
12
、孙晓伟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情节和手段与上述证据相符。
上述证据,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已经法庭质证属实,上诉人孙晓伟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晓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经手管理的国有财产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擅自将公款挪出给他人使用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均应依法惩处。鉴于贪污的款项已追回,对孙晓伟所犯贪污罪可酌予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孙晓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孙晓伟提出,其没有占有公款310万元的主观故意,其辩护人提出,对该起事实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的辩护意见,经查,孙晓伟利用职务之便窃取本单位支票后大量提取现金,以个人名义购置轿车和办理储蓄存款等,且拒绝向单位领导说明事实经过,证明其具备侵吞公款的主观故意;孙晓伟及其辩护人所提关于30万元是经领导同意借出一节,经查,孙晓伟伪造借款手续和记帐凭证,未经单位领导同意将公款人民币30万元挪出给他人使用的事实,有证人王桂兰、王乐娟的证言和起获的相关书证在案证实,孙晓伟的辩解及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支持;辩护人所提对孙晓伟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鉴于孙晓伟贪污的赃款追缴在案,对孙晓伟所犯贪污罪已予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再予从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辩护人所提请求发还原审判决没收物品中的项链一节,经查,原审法院将该物品作为追缴赃款的不足部分予以没收并无不当,辩护人的此项要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李建新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张久良

 

             Ο Ο Ο 二十一


                             

 
加入时间:2010/5/28 浏览:2341



| 关闭此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