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北京铁路公安局石家庄铁路公安处民警房德志徇私枉法
双击自动滚屏 作者:匿名

刑事判决书

 

2003)年京铁刑初字第00018

 

    公诉机关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房德志,男,44岁(1958424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兴化县,高中文化,北京铁路公安局石家庄铁路公安处民警(三级警督),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罗城头8号院11号楼1单元16号;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02911被刑事拘留,924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李朝铭,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京铁检刑诉字(2003)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德志犯徇私枉法罪,于2003128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0328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德志及其辩护人李朝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2002
6月间,被告人房德志先后四次同意崔东波、苏志明、怀德华、赵东等人在其值乘的4407次旅客列车上实施盗窃。在此期间,苏志明、怀德华、赵东等人盗窃旅客人民币27 600元。事后,房德志收受崔东波等人给予的人民币4000元。
   
就指控的上述事实,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石家庄铁路运输检察院出具的发案经过、石家庄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房德志职务证明和其乘务记录、工作说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房德志身为列车乘警,在值乘期间,不履行司法工作人员职责,对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放纵犯罪分子多次在其值乘的列车上进行盗窃活动,且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已构成徇私枉法罪,且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房德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房德志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2002625,在房值乘的4407次列车上旅客刘会祥被盗人民币13 300元,因怀德华犯罪后被当场抓获,房德志不存在瞒案不上报的问题,房德志犯罪情节一般,不应认定其构成徇私枉法罪的"情节严重",房德志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
   
一、20026月的一天,房德志的邻居崔东波(另案处理)向其提出怀德华(另案处理)想到房德志值乘的北京至邯郸4407次列车上盗窃,事成后给房一定好处。房德志在利益的驱使下表示同意。之后,怀德华带苏志明、赵东(另案处理)窜上房德志值乘的4407次列车上盗窃一名旅客人民币2400元。房德志退乘后,收受崔东波给予的人民币1000元。
   
二、2002613,经房德志同意后,怀德华带苏志明、赵东窜上房德志值乘的4407次列车上盗窃两名旅客人民币11 900元。事后,收受崔东波给予的人民币3000元。
   
三、2002621,经房德志同意后,怀德华带苏志明、赵东窜上房值乘的4407次列车伺机盗窃,当房德志见有公安便衣人员在车上执行任务,便将此情况通知了怀德华,怀德华等人逃离现场。
   
四、2002625,经房德志同意后,怀德华带苏志明、赵东再次窜上房值乘的4407次列车上盗窃旅客刘会祥人民币13 300元。怀德华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便衣人员抓获,后房德志被查获。
在我院审理期间,房德志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在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
、北京铁路公安局石家庄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房德志的任职证明和列车乘警的工作职责证实,房德志系在职公安民警,值乘北京至邯郸4407次旅客列车,具有负责维护列车的治安,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打击违法犯罪分子的职责;
    2
、在押犯罪嫌疑人崔东波、苏志明、怀德华、赵东供述证实,20026月初,崔东波与房德志联系,房德志同意怀德华上房值乘的4407次列车盗窃,当月怀德华、赵东、苏志明先后四次窜上4407次旅客列车盗窃旅客人民币27 600元,事后送给房德志人民币4000元。
    3
、证人左小柱证言证实,20026月中旬,左与房德志同班值乘4407次旅客列车,房德志是乘警长,当时有旅客报案称财物被盗,左接报后向房德志进行了汇报。
    4
、证人刘会祥证言证实,20026252时许,刘会祥在4407次列车上睡觉,醒来时发现放在内裤里的人民币13 300元被盗。后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抓获。
    5
、北京铁路公安局石家庄铁路公安处乘警工作人员工作日志证实,房德志明知在其值乘的旅客列车发生了刑事案件,但没有登记备案。
    6
、检察机关出具的查获案件经过证实,公安人员将涉嫌盗窃旅客财物的怀德华抓获后又根据怀等人的口供,将房德志查获。
房德志供述的内容与上述证据相符,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房德志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房德志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贪图钱财,利用职权故意包庇有罪人员,使之不受追诉,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房德志犯徇私枉法罪,且情节严重,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房德志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房德志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房德志的第四笔犯罪事实,不存在隐瞒不上报的问题,房德志犯罪情节一般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追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房德志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911起至2004910止。);
   
二、追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刘建寅  
                          
         
                          
        陈广慧

                           

                           ○○三年三月十三日

                                   丁晓云

 
加入时间:2010/5/25 浏览:4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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