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副行长于大路受贿案
双击自动滚屏 作者:匿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06)高刑终字第159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大路,男,52岁(1954413 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研究生文化,原系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副行长,曾任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财会部主任、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行长助理,住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西街甲11号院6号楼1401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4813被羁押,同年825被逮捕;现羁押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军事监狱。

辩护人钱列阳,北京市高朋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许昔龙,北京市高朋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大路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行贿罪一案,于二ΟΟ六年二月十日作出(2006)一中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于大路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于大路并听取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1998年期间,被告人于大路利用担任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以下简称农发行)财会部主任,主管汽车租赁业务、选择汽车供货商的职务便利,指定天津中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中银公司)为农发行的汽车供货商。为此,于大路于1999年初,收受天津中银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卫国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42万元。20028月,国家审计署对农发行进行审计,于大路恐受贿事实败露,将该款退还陈卫国。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证人陈卫国的证言:1998年期间,北京美禾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禾公司)派人来到天津中银公司为农发行购买汽车,双方签订合同标的是购买400余辆汽车,总金额人民币1亿余元。于大路是农发行负责购车这件事的领导,因为销售给农发行的汽车数目很大,为了感谢于大路,其于1998年底或者1999年初,在于大路的办公室,将销售汽车利润款中的人民币42万元给予于大路。2002年的一天,于大路在北京万寿宾馆停车场将此笔人民币42万元退还给他。

2、证人蔡国安(美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美禾公司与农发行合作租赁业务时,无论是汽车租赁还是设备租赁,均是由农发行财会部主任于大路指定供货商,公司按照农发行的指定去购买。其在于大路的办公室见过陈卫国,于大路介绍说陈卫国所在的公司就是农发行指定的供货商之一。

3、农发行任字(199571号任免通知、农发行办字(19945号文件、于大路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国务院任免通知、农发行财会部2005108说明等书证证实:于大路系国家工作人员,其于199511月至20003月任职农发行财会部主任,租赁有关设备由财会部负责确定产品和供应商。

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以下简称财政部)财商字[1996]462号文件、[1997]210号文件、[1998]490号文件、财政部复函、农发行字(199721号文件、(199816号文件证实:根据财政部的规定,农发行对电子设备及汽车采用租赁方式。

5、农发行财会部与美禾公司2亿元租赁合同、租赁补充协议、美禾公司与天津中银公司购销合同、进帐单、天津中银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情况说明、借款单等书证证实:农发行与美禾公司的汽车租赁业务中,天津中银公司是该业务的供应商,负责向农发行供应汽车。1998年至2000年期间,陈卫国以天津中银公司名义与美禾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合同。陈卫国给予于大路的人民币42万元现金系从天津中银公司支出。

6、被告人于大路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一致且可相互印证。

二、19973月,被告人于大路在担任农发行财会部主任期间,利用其主管设备租赁业务、选择设备供货商的职务便利,指定深圳贝斯特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贝斯特公司)作为农发行的设备供货商。为此,于大路于1999年初,收受深圳贝斯特公司法定代表人谭伟基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3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证人谭伟基的证言:1997年期间,其得知农发行要购买验钞机的消息后,携带样机到农发行推荐产品,得到认可,并与美禾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1997年底,其来到于大路的办公室,请于以后多关照,于大路应允。1999年,在签最后一笔500台合同时,其得知的消息较晚,农发行已经测试产品了,其就去找于大路,请求将其公司的产品一同测试。于大路同意,并同意签订合同。签完合同后,其携带人民币30万元的现金,在农发行于大路的办公室给了于大路,并讲:官场要升迁,这钱是有用的。于大路收下了。

2、证人蔡国安的证言:美禾公司在做农发行设备租赁业务过程中,设备供货商均是由农发行指定。

3、农发行财会部与美禾公司4.2亿元租赁合同、设备租赁费明细表、美禾公司与深圳贝斯特公司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农发行财会部与深圳贝斯特公司点钞机购销合同、农发行转帐借方传票、发票、转帐贷方传票、电汇凭证、进帐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根据财政部的规定,农发行对电子设备等采取租赁方式,在农发行与美禾公司的人民币4.2亿元设备租赁业务中,深圳贝斯特公司是该业务中金融机具的供应商,负责向农发行供应点钞机等金融机具。19973月至200012月,深圳贝斯特公司分别与美禾公司、农发行财会部财务管理处签订《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973.5万元。

4、深圳贝斯特公司支票存根、银行存款日记帐、记帐凭证、明细分类帐、借款审批单、谭伟基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活期存折帐页、深圳贝斯特公司工商信息等书证证实:谭伟基给予于大路的人民币30万元系从深圳贝斯特公司提取的现金。

5、被告人于大路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一致且相互印证。

三、19998月,被告人于大路在担任农发行财会部主任期间,因亚捷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亚捷公司)未能承揽到农发行的人民币3亿元设备租赁业务,遂与深圳亚捷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俊杰(已判刑)共谋,利用于大路负责租赁业务的职务便利,以若想独自承揽全部租赁业务,就要为竞争对手支付补偿费为名,向承揽该租赁业务的美禾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国安索要贿赂款共计人民币400万元(已另案追缴)。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于大路在预审期间的供述:1999年下半年,农发行有人民币3亿元的汽车租赁业务。因美禾公司的蔡国安与主管副行长胡楚寿的关系很好,其虽然在选择租赁公司上拥有一定的权力,但碍于蔡国安和胡楚寿的关系,没有办法从中安排自己的关系公司。黄俊杰得知后,让其找蔡国安,以有其他公司和美禾公司竞争为由,索取美禾公司的部分利润,蔡国安不敢不给。其找到蔡国安后,蔡国安为了保住这3亿元的业务,同意按其所说的从业务利润中支付一部分给参与竞争的公司。后听黄俊杰告知,蔡国安给付人民币400万元。

2、证人黄俊杰的证言:19996月或者7月份的一天,其与时任农发行财会部主任的于大路谈到美禾公司为农发行所做的设备租赁业务。于大路称,美禾公司准备承揽农发行人民币3亿元的设备租赁业务,美禾公司的蔡国安和农发行副行长胡楚寿是同乡,关系密切。其就提出让于大路找蔡国安谈,说有公司要与蔡国安的公司竞争设备租赁业务,如想让竞争对手退出,要给补偿费。于大路表示同意,就让其去找公司具体运作,赚钱后二人平分。不久于大路称蔡国安答应给付人民币400万元,让其出面找蔡国安具体谈条件及办理手续。其找到深圳市恒明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明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勇,提出支付给他些费用,以恒明达公司名义做此生意。陈同意并交给其恒明达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其告知于大路想与美禾公司签订虚假的技术服务合同,以此形式收取人民币400万元,但并不提供任何技术服务,于大路表示同意。其起草了技术服务合同,盖了恒明达公司的章,交由刘成虎找蔡国安签订了合同。后美禾公司把人民币400万元分别汇到恒明达等公司,扣除税款及给陈国勇的费用外,还有人民币300余万元。

3、证人蔡国安的证言:1998年底左右,财政部给农发行批了人民币3亿元的金融设备租赁额度,其通过胡楚寿想做此笔业务,与此同时,其从于大路这方面听说还有一家公司想和美禾公司一起承揽业务。19997月份或者8月份的一天,于大路把其叫到办公室,提出美禾公司想要得到农发行全部的设备租赁业务,必须拿出人民币300万元或者500万元给另一家公司。考虑到于大路是农发行财会部主任,具体负责租赁业务,且代表农发行和美禾公司签合同,其若给于大路些钱,就可拿到全部租赁业务,美禾公司做业务时也会更顺利,便决定从可得到的利润中给于大路的关系公司人民币400万元。几天后,于大路安排刘成虎到美禾公司,以恒明达公司的名义同美禾公司签订合同。这件事是于大路主动提出的,其是冲着于大路的身份,才将人民币400万元支付给恒明达公司的。

4、证人刘成虎的证言:1999915,其按照黄俊杰的要求去找蔡国安签了1份委托服务合同,合同上的“陈国勇”和下面的开户银行、帐号等内容是其按黄俊杰的要求填写的;按合同规定美禾公司应该支付恒明达公司服务费人民币400万元。

5、证人林少安、黄孟杰、黄勤的证言:根据黄俊杰的指令,深圳市华得辉电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得辉公司)帐户接受美禾公司、恒明达公司款项后转帐,黄俊杰曾使用深圳市佳之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之杰公司)帐户,从亚讯数码电子有限公司接收了人民币100万元。后黄俊杰指令将该款转入深圳市美芝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芝欣公司)帐户,被黄俊杰借给黄勤使用。

6、财政部财债字[1999]83号、118号文件、[2000]79号文件、关于对租赁费列支项目合规性予以证明的函、农发行总行签报等书证证实:19996月,财政部批准农发行人民币3亿元设备租赁额度。农发行财会部成立采购小组负责具体实施租赁与采购业务,于大路任组长,对租赁商的选择由财会部负责。

7、农发行纪委关于农发行与深圳亚捷公司业务往来情况的报告及附件、深圳亚捷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等书证证实:黄俊杰系深圳亚捷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该公司于1994年至2002年间,与农发行总行及系统存在业务往来。

8、美禾公司工商登记材料、1999923美禾公司与农发行财会部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及租赁补充协议、人民币3亿元租赁情况汇总等书证证实:蔡国安的美禾公司承揽到农发行人民币3亿元的设备租赁业务。

9、美禾公司于1999915与恒明达公司委托服务合同、恒明达公司付款委托书、美禾公司记帐凭证、借款单、电汇凭证、支票存根等,美禾公司情况说明、恒明达公司银行开户手续、对帐单、支票及华得辉公司、深圳聚星缘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上源居实业有限公司、美芝欣公司、佳之杰公司工商档案、工商处罚决定、吊销证明、银行开户手续、支票、银行电汇报单、进帐单等书证证实:黄俊杰指使刘成虎冒用“陈国勇”名字,以恒明达公司的名义与美禾公司签订了虚假的委托服务合同,美禾公司依照该合同,向恒明达公司以及黄俊杰指令的其他公司支付人民币共计400万元。该款均由黄俊杰控制和支配。上述书证与刘成虎、林少安、黄孟杰、黄勤等证人的证言一致。

四、199711月至199812月期间,被告人于大路利用担任农发行财会部主任,主管设备采购业务的职务便利,在农发行向海南瑞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瑞丰公司)采购设备业务中,为该公司提供了帮助。20003月,于大路收受海南瑞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君良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证人邓君良的证言:1998年下半年,海南瑞丰公司做银行档案柜业务。同年10月份,农发行的陈松林与其联系,告知农发行准备采购档案柜,直接负责的是财会部主任于大路。其找到于大路,希望能够由海南瑞丰公司作此业务,并可按照农发行的要求进行改进,于大路表示满意,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完成一半供货后,后来变更了合同,继续由海南瑞丰公司提供捆钞机、打印机。最终做成合同价值人民币2400万元的业务,获利人民币600万元,于大路作为农发行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负责人,起了决定作用。大约在1999年底为了表示对于大路的感谢以及今后继续做农发行的业务,其以爱人蒋素梅的名义开了一个活期存折并打入人民币100万元,在于大路的办公室,以帮助于大路炒股为由,交给于大路。20027月份,于大路找到其并说如果有人问100万元的事,就说是其让于大路兑换了8万美元,剩下的人民币32万元也已归还,并打了假收条,实际上一分钱也没给。

2、证人陈松林(农发行财会部原副主任)的证言:1997年底农发行需要购买会计档案柜,其将消息告知了邓君良。邓君良很感兴趣,故其将邓引荐给了于大路。邓君良按照农发行的要求将样品给其和于大路看过后,农发行表示满意。经于大路请示行长后,批准农发行与邓君良的海南瑞丰公司签订合同。合同价值人民币2500万元,进第一批货后,由于底下的意见很大,就停下了。其和于大路商量用合同剩余的钱款从邓君良处购买捆钞机、点钞机、打印机等,给行里写了签报,但没提是使用剩余的钱购买的。

3、证人蒋素梅(邓君良之妻)的证言:199911月期间,其从邓君良公司在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票帐户上先后提取人民币100万元存入到以其个人名字开设的工商银行储蓄存折中,是邓君良让其这样做的,存折也交给邓君良了。

4、证人刘彦宏(于大路之妻)的证言:20003月份,于大路拿回一个工商银行的存折,内存金额人民币100万元,说是一个朋友借给他们炒股使用的。让其将人民币30万元存入股票帐户,其余兑换成美元交给于大路。其将人民币30万元存入中国长城信托投资公司北京证券交易部,取出人民币2万元作为银证通的开户资金。后其通过同事彭向东找到在光大信托投资公司的毛颐,帮助将余款兑换了8万美元,其从存折中支取了人民币68万元,将8万美元交给于大路。

5、证人彭向东的证言:2000年初,刘彦宏让其帮助兑换美元,其将毛颐介绍给了刘彦宏,让毛颐帮助刘彦宏兑换了美元。

6、证人毛颐的证言:20004月份,经彭向东介绍后其帮助刘彦宏兑换了8万美元。

7、农发行总行签报、财会部与海南瑞丰公司会计档案柜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点钞机订货合同、捆钞机订货合同、票据打印机订货合同、票据与凭证通用打印系统软件订货合同、补充合同、北京兴瑞丰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兴瑞丰公司)和海南瑞丰公司营业执照、农发行财务分类帐、邮划贷方报单、转帐支票存根、转帐贷方传票、发票、送货表等书证证实:199711月至199812月,农发行财会部与海南瑞丰公司、北京兴瑞丰公司多次签订合同,购买会计档案柜、点钞机、捆钞机、票据打印机及票据与凭证通用打印系统软件等,合同总价款达人民币3000余万元。

8、大鹏证券有限公司营业部保证金提取凭单、工商银行活期储蓄存款凭条、取款凭条、蒋素梅的工商银行活期存折页、中国长城信托投资公司北京证券交易营业部存款凭条等书证证实:邓君良给予于大路的人民币100万元,系邓君良授意蒋素梅从大鹏证券有限公司邓君良帐户中支取后以蒋素梅名义开立一张工商银行活期存折给予于大路。于大路收受该存折后,授意刘彦宏取出其中人民币68万元兑换成8万美元,另30万元存入刘彦宏股票帐户用于炒股。

9、邓君良书写的收条证实:200267月份,邓君良给于大路写了一张人民币30万元的假收条。

10、被告人于大路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一致且可相互印证。

五、199710月至19983月期间,被告人于大路利用担任农发行财会部主任,主管汽车租赁业务的职务便利,为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租公司)承揽农发行人民币4.36亿元的汽车租赁业务提供帮助。20013月至11月期间,于大路多次收受中电租公司副总经理赵东明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59万元。

综上,于大路收受贿赂款共计人民币831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证人赵东明的证言:199710月份,公司拟与银行办理一笔汽车租赁业务,但是必须向中介公司支付中介费用,经公司法定代表人赖伟德同意后,其与公司租赁处处长李红与韩冰的公司签订了合同,由中电租公司向韩冰支付中介费用,韩冰告知承租方是农发行。同年11月份,其与农发行财会部主任于大路见面后,李红向其汇报农发行让其公司做4亿元的汽车租赁业务。12月底,其再次与于大路见面,双方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合同总金额共计人民币4.36亿元。签完以后,农发行支付第一笔资金人民币1亿元,因当时买车需2亿元,资金缺口部分由公司贷款解决,但中电租公司没有汽车租赁许可,加上银行资信不够,经领导同意,交由中电租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中国瑞联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联公司)去做。其带领瑞联公司总经理王刚找到于大路,商谈了变更租赁合同的事宜。于大路同意后,在19982月三方签订变更协议,后由王刚和于大路重新签订汽车租赁协议,内容和变更前一致。大约2000年左右,王刚找到其商议,当初答应给韩冰的中介费用过高,可利用合同总金额和扣除各种费用后的购车总金额的不同计算方式得出的四、五百万元差价予以扣除,然后将这笔钱私分。因考虑于大路在业务中给了他们很大关照,瑞联公司所得利润都是于大路发挥的作用,而且于大路平时也总是说需要钱打点关系,为表示感谢,也分给于大路一部分钱款。其与王刚在于大路的办公室商量过分钱的事,其伪造了北京诚奥达商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奥达公司)的印章和委托付款文件交给王刚,通过中融信达公司开出人民币400余万元的支票,汇入其开设的股票帐户,后按照三人商定的数额,给了于大路二三百万元,有现金也有支票。200278月份,于大路约其和王刚在瑞城大酒店见面,于大路称审计署审计出了美禾公司有经济问题,可能也会发现他们三人分钱的问题。王刚表示即使审计也看不出个人分钱的问题,可以由韩冰先出面承担,再把钱退给韩冰。如不审计就不提了。

2、证人王刚的证言:200023月份,赵东明提出给于大路弄些钱炒股。后于大路约其和赵东明见面商议了如何从给付韩冰的人民币1200万元中拿出一部分。后采用了按照购车的直接费用人民币2亿余元的3%,付给韩冰人民币700余万元,剩余人民币490余万元。大约1个月之后,赵东明派人把490余万元的付款委托通知书送来,其按照指定的单位开出支票将该款汇出。过了一年之后,赵东明告知给其开设了帐户,并汇入人民币63.45万元。从韩冰的咨询费中给于大路支付钱款便于操作,韩冰没有承担什么工作就收取巨额咨询费,太黑了,拿出一小部分对韩冰不会不公平。2003年审计署审计农发行后,于大路约过其多次,怕这笔钱出事情。其和赵东明都说帐上反映的是瑞联公司付给诚奥达公司的款,不会出事。于大路多次表示此款和于没有关系,但从赵东明的话语里可以看出,于大路肯定从中拿了钱款。

3、证人乔志欣(赵东明之外甥)的证言:其一直为赵东明炒股。20005月,赵东明向股市存入人民币456万余元,后根据赵东明指令从股票帐户支取过资金。另1999年至2001年,其还曾为于大路代理过董桂红股票帐户。

4、证人黄俊杰的证言:200111月份左右,于大路将赵东明给于的人民币150万元的支票一张存放在北京亚捷恒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亚捷公司),其将该支票入到北京亚捷公司在农行玉渊潭支行的帐户上。于大路还曾经借用过其的一个防磁柜。2002910月份,于大路将柜里存放的人民币现金交给其代管,大约有人民币100万元左右。

5农发行总行签报、农发行财会部与中电租公司的租赁合同、中电租公司签报、关于将运钞车租赁合同委托瑞联公司执行的协议、瑞联公司与农发行财会部租赁合同、租赁补充协议等、农发行向中电租、瑞联公司支付租赁费帐目材料等书证证实:1997年财政部审批给农发行人民币6亿元汽车租赁额度。农发行财会部于1997106113,与中电租公司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中电租公司成为4.36亿元汽车租赁业务的租赁商。1998320,瑞联公司替代中电租公司成为农发行的租赁商,负责向农发行提供汽车。

6、中国华融信托投资公司北京黄寺大街证券营业部取款凭条、委托交易协议书、付款凭证、支票存根、对帐单、转帐支票、北京亚捷公司资金对帐单、进帐单等书证证实:乔志欣根据赵东明指令,从股票帐户支取现金。另有一笔人民币150万元的支票,被于大路入到黄俊杰的北京亚捷公司帐上。

7、被告人于大路在一审庭审中的供述:2000年农发行向财政部申请了人民币6亿元的指标租赁汽车。财政部金融司司长徐放鸣推荐了中电租公司。2001年,业务近尾声时,中电租公司副总经理赵东明来到其办公室,说徐放鸣和韩冰太黑了,收取一大笔咨询费,有人民币1200万元。但实际只给了韩冰人民币700余万元,还余400余万元。赵说今后还得靠其帮助,可由其和瑞联公司的王刚以及赵东明分这人民币400余万元,给其人民币259万元。后赵东明先后分3次给其现金人民币109万元和支票一张人民币150万元。支票收到后交给黄俊杰,人民币109万元现金放在黄俊杰办公室的防磁柜里。2002年审计时,让黄俊杰将该款代为保管。其知道该款是从瑞联公司出的,也知道是赵东明伪造公章利用虚假手段从瑞联公司得到的。

六、被告人于大路在担任农发行财会部主任期间,于19994月至20009月期间,利用其主管农发行帐外资金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农发行帐外资金共计人民币410万元,用于个人股票交易使用。现该款已全部退还。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证人夏文生的证言:其于1996年,借调到农发行总行基建处。1995年农发行总行与北京成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基公司)之间存在经济往来。1996年期间,于大路告知其成基公司欠农发行总行的款项,要求其帮助协调。1996年期间农发行曾准备向北京市四维产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公司)购房,并支付过人民币500万元的定金,后农发行取消了购房决定,并向四维公司追讨定金。

2、证人索欣(农发行财会部职员)的证言:199512月底,于大路要求给成基公司开出4张支票,共计人民币2800万元,作为支付租赁费付给成基公司。19969月,发现开户行的帐户内有一张成基公司给农发行人民币500万元的转帐支票,于大路说将该款入到“小金库”帐上。“小金库”的帐户是1996年利用农业银行和农发行分离后,农业银行给付的人民币100万元福利费,由财务处长肖瓴让其在北京市商业银行白云支行开设的。自19973月起,于大路先后给其4张成基公司开出的支票,共计人民币1600万元、1张金艺都服装设计中心开具的人民币100万元的支票,让其入到“小金库”帐上。2002年审计时才知道这2800万元支付给成基公司只是一个名义,实际上是使这笔钱成为“小金库”的资金。在审计中,又从广东退回过人民币600万元。“小金库”帐上的资金主要用于租赁汽车和付给职工集资款的利息。

3、证人肖瓴的证言证明的内容和索欣的证言相互印证。

4、证人赵晓莉(成基公司经理)的证言:199512月份,时任成基公司总经理的彭杰和农发行商谈后,农发行支付给成基公司人民币2800万元。1996年和1997年,彭杰要求将该款全部退给农发行,并另外支付了人民币200万元资金占用费,共计退给农发行人民币3000万元。

5、证人王埏(四维公司总裁)的证言:1996年期间,农发行想租用四维大厦建立农发行北京分行,预付了四维公司人民币500万元定金,是以转帐支票形式付款的。后由于农发行不再租用四维大厦,四维公司开具人民币500万元的支票并交给了于大路。

6、证人陈松林的证言:1997年至1998年期间,农发行在民生银行存有人民币1000余万元的“小金库”资金。该帐户被清理后,“小金库”资金由于大路决定,存放在邓君良公司帐上,用于农发行的购车业务。

7、证人马金声(农发行原副行长)的证言:农发行帐外资金的情况其并不清楚。19961997年,河北华美粮油集团(以下简称华美集团)向农发行申请粮油加工贷款,农发行总行也想在河北省三河市筹建副食基地和培训中心,但是没有建成。印象中农发行计划部给华美集团发放过贷款。农发行曾经开办过北京鑫发源经贸集团汕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发源汕头公司),总行由工会的夏文生负责。鑫发源汕头公司的负责人是洪祥榕,总行与该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

8、证人石克荣的证言:河北省三河市高楼油脂厂(以下简称高楼油脂厂)同香港港佳集团合资成立了华美集团之后,曾经向农发行借过人民币200万元资金,但几个月后即归还了农发行。

9、证人王刚的证言:1999年期间,于大路想让其借给鑫发源汕头公司人民币300万元。后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瑞联公司将人民币300万元借给洪祥榕。1999年初,中电租公司将人民币1.09亿元购车款及利息人民币331万余元付给瑞联公司后,根据于大路的要求,付给了农发行,印象中入到一个服装公司。但赵东明说该款应属于中电租公司。1999年底和2000年初,于大路同意将该款退还瑞联公司。

10、证人朱元(农发行原行长)、胡楚寿(农发行原副行长)的证言:农发行总行存在“小金库”,小金库具体由于大路主管。胡楚寿的证言同时证明:“小金库”的资金来源主要是财会部虚列费用积累的钱款,主要用于购车以及用于职工福利待遇、招待费用,从未用于炒股。

11、证人曹雨云(农发行财会部原副主任)的证言:20024月审计时,于大路通知其农发行帐外“小金库”内有人民币600万元存放在黄俊杰公司帐上,应当清理出来,要求其协助办理。后黄俊杰的北京亚捷公司将人民币600万元通过广东的一个企业汇到农发行财会部。

12、证人黄俊杰的证言:2002年期间,于大路在其公司存放过人民币200余万元现金、5万余美元现金、人民币150万元的支票和董桂红、于小宇的股票帐户。其为于大路退还农发行人民币600万元的资金。

13农发行财会部关于成基公司租赁费的帐务说明、农发行分类帐、进帐单、转帐支票存根、发票、转帐借贷方传票、农发行与成基公司租约、收款收据、成基公司收款凭证、发票记帐联、成基公司财务分类帐、付款凭证、费用报销单、支票存根、借款单、信汇凭证等书证证实:农发行于199512月与成基公司签订租房协议。同年1228日,农发行向成基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2800万元,成基公司出具等额租金发票。19966月至19973月,成基公司陆续退还资金共计人民币2300万元(包括资金占用费人民币200万元),这2300万元并未返还到农发行大帐内,而是根据于大路的指令,返还到农发行“小金库”帐户内,形成帐外资金。

14农发行财务分类帐、北京城市合作银行转帐支票、支票结算专用凭证、天津煤业公司惠安海鲜楼公司对帐单、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票等书证证实:199612月,成基公司将应退农发行的200万元,通过天津煤业公司惠安海鲜楼分公司转入高楼油脂厂。该款系农发行给高楼油脂厂即华美集团的借款。

15、农发行基建办公室关于总行基建办几项重要工作的请示、代收购房定金的协议、先期协议、四维公司进帐单、对帐单、中国银行转帐支票、四维公司财务分类帐、借款单、支票存根等书证证实:在成基公司退款期间,农发行为购置办公楼,于1996216与四维公司签订《关于购买四维公司期房的先期协议》。在于大路指令下,成基公司于1996726将未退款中的人民币500万元付给四维公司,作为农发行与四维公司合作的定金。

16、中国民生银行转帐支票、农业银行北京分行进帐单、农业银行转帐支票、城市合作银行进帐单等书证证实:四维公司于19981月至3月,根据于大路指令,将应退农发行购房款人民币500万元中的400万元打入北京金艺都服装设计中心,另100万元打入北京黑豹电器公司。北京金艺都服装设计中心于1998224,将400万元中的100万元,付至农发行财会部在北京市商业银行白云支行开立的“小金库”帐户中。

17、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票、电汇凭证、中国农业银行汕头市分行进帐单、汇票委托书等书证证实:北京金艺都服装设计中心于1998224向鑫发源汕头公司划款人民币300万元;北京黑豹电器公司于19983月通过汕头金园区金厦贸易商行向鑫发源汕头公司划款人民币100万元,这400万元系给鑫发源汕头公司的借款。

18、农发行总行签报、关于机关工会成立公司的批复、关于申办三产公司的请示、工会办企业资格审批表、行长办公会会议纪要、鑫发源汕头公司股东会决议、营业执照、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鑫发源汕头公司银行对帐单、进帐单、支票、同城结算转帐收入传票、转帐借方传票等书证证实:鑫发源公司系农发行总行工会于1996年开办的企业,鑫发源汕头公司于1997年成立,洪祥榕为负责人。1998年,鑫发源公司与农发行脱钩。

19北京今世典服装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世典公司)对帐单、电划贷方补充报单、中国农业银行进帐单、转帐支票、瑞联公司与鑫发源汕头公司借款合同及还款承诺书等书证证实:1998429瑞联公司根据于大路指令,将1.09亿元租赁费产生的利息款331万余元转入今世典公司,今世典公司于2000117退还给瑞联公司人民币31万余元,期间1999113,在于大路安排下,鑫发源汕头公司与瑞联公司签订人民币300万元借款合同,该借款实际冲抵了鑫发源汕头公司欠农发行的原借款。2000320,鑫发源汕头公司向今世典公司划款人民币110万元。

20、光大证券北京月坛营业部董桂红股票帐户开户手续、授权书、资金存取明细表、转帐支票存根、进帐单、转帐支票、股票交易记录、光大证券北京月坛营业部于小宇股票帐户开户手续、指定交易协议书、资金变动明细、进帐单等书证证实:1999412,于大路通过乔志欣,以保姆董桂红的名义在光大证券月坛营业部开立股票帐户。419,于大路将鑫发源汕头公司还款人民币110万元,通过中海伟业公司汇入董桂红股票帐户中炒股;19996月,于大路从今世典公司支取人民币130万、150万,共计280万元,存入董桂红股票帐户炒股;1999927,于大路以女儿于小宇名义在光大证券月坛营业部开立股票帐户,2000421,于大路从今世典公司支取130万元存入于小宇股票帐户炒股。

21、农发行党委会议纪要、农发行[2002]109号文件、审计报告、审计决定、有关情况说明等,收农发行暂存款收据、农发行转帐借方传票、电划贷方补充报单等书证证实:农发行于2002年被审计,经审计发现农发行总行存在小金库资金,其中包括虚列房租2800万元。农发行在北京市商业银行白云支行、中国民生银行正义路营业部、天津市城市合作银行西青支行设立的相关帐户为帐外小金库帐户。20021224,于大路、朱元、胡楚寿共同签字认可农发行小金库资金的来源及使用。20027月,黄俊杰通过其他公司向农发行支付人民币600万元。

22、被告人于大路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内容一致且可相互印证。

七、1998年底,被告人于大路在担任农发行财会部主任期间,为了在职务晋升上得到时任农发行副行长胡楚寿(已判刑)的帮助,通过胡刚(胡楚寿之子)给予胡楚寿人民币30万元。199911月底至20003月,上级有关部门到农发行考察后备干部时,胡楚寿利用职务便利推荐了于大路,并为于大路任农发行行长助理提供了帮助。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证人胡楚寿的亲笔供词及证言:其在担任农发行副行长期间,负责主管财会部,于大路时任财会部主任。1998年期间,于大路通过胡刚转交给其人民币30万元,于大路还亲自问其是否收到了人民币30万元。后中共中央组织部考察后备干部,其推荐了于大路。农发行准备推荐于大路为行长助理时,其表示同意。于大路给其人民币30万元是考虑到了其是主管副行长,在对于大路职位晋升上说话的分量很重,其虽起不到决定作用,但其的意见很关键。

2、证人胡刚的证言:1998年期间,于大路通过其转交给其父胡楚寿人民币30万元。

3、中共中央组织部组任字[2000]42号任免通知、中共中央组织部干任字(200061号批复、农发行党字[2000]27号关于职务任免的请示、干部任免审批表、于大路考察材料、农发行党委会议纪要、党委会议记录等书证证实:在农发行1999112517次党委会上,讨论行领导班子调整问题时,胡楚寿推荐于大路作为人选,后上报对于大路的考察材料。2000314,于大路就任农发行党委委员、行长助理。

被告人于大路作案后被查获归案。

一审法院还在其判决书中列举了下列证据以认定上述事实:

1、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关于于大路揭发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于大路因向美禾公司蔡国安索要人民币400万元被审查后,主动如实供述了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尚不掌握的收受邓君良人民币100万元、收受谭伟基人民币30万元、收受陈卫国人民币42万元、收受赵东明、王刚人民币259万元和挪用公款人民币410万元的事实。揭发了他人的犯罪线索。

2、户籍材料、法律手续证实了于大路的基本情况。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于大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于大路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于大路所犯受贿罪情节特别严重,且具有索贿情节,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其所犯挪用公款罪情节严重,对其所犯挪用公款罪、行贿罪依法亦应惩处。鉴于于大路因涉嫌犯受贿罪被羁押后,能够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不掌握的挪用公款的事实,对其所犯挪用公款罪应以自首论。其还能够主动坦白部分受贿事实,并揭发他人重大犯罪线索,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且认罪、悔罪,故对其所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予以减轻处罚;对其所犯行贿罪予以从轻处罚。故依法判决:被告人于大路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扣押在案的人民币十万元发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人民币八十六万八千二百三十九元二角予以没收(附清单)。继续向被告人于大路追缴人民币二百七十二万一千七百六十元八角,予以没收;向陈卫国追缴人民币四十二万元,予以没收。

上诉人于大路所提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其犯行贿罪的事实有误,不存在其为谋取职务升迁,通过胡楚寿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胡楚寿行贿的事实,其如实供述了有关部门及司法机关不掌握的受贿罪主要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其并未伙同他人向美禾公司蔡国安索贿400万元,一审判决对其所犯受贿罪量刑过重,且继续向其追缴赃款亦与事实不符

于大路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为:于大路在“双规”期间主动交代收受君良、谭伟基、陈卫国贿赂款的三起犯罪事实之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且其有重大立功表现,到案后又能够坦白所犯罪行,积极退赃,有深刻的悔罪表现,一审判决以受贿罪判处于大路无期徒刑,属量刑畸重;胡楚寿没有决定于大路职务升迁的权力,于大路主观上并无向胡行贿的动机,虽送给胡楚寿30万元但并没有因此谋取不正当利益,一审判决认定于大路犯行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大路的前述行为不构成行贿罪。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该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于大路未提出新的证据,对于其妻退缴人民币10万元的收据经质证亦未提出异议;于大路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中共农发行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实于大路被提升为农发行行长助理符合有关规定,其送给胡楚寿30万元并未谋取不正当利益。经质证,本院认为,辩护人提交的该份《证明》与在案证据并不矛盾,且该《证明》只能进一步证实于大路职务得到提升的事实,并不能否定在此过程中其曾通过胡楚寿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本院对前述两项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于大路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其犯行贿罪的事实有误,不存在其为谋取职务升迁,通过胡楚寿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胡楚寿行贿的事实,其如实供述了有关部门及司法机关不掌握的受贿罪主要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其并未伙同他人向美禾公司蔡国安索贿400万元,一审判决对其所犯受贿罪量刑过重,且继续向其追缴赃款亦与事实不符”、“于大路在“双规”期间主动交代收受君良、谭伟基、陈卫国贿赂款的三起犯罪事实之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且其有重大立功表现,到案后又能够坦白所犯罪行,积极退赃,有深刻的悔罪表现,一审判决以受贿罪判处于大路无期徒刑,属量刑畸重;胡楚寿没有决定于大路职务升迁的权力,于大路主观上并无向胡行贿的动机,虽送给胡楚寿30万元但并没有因此谋取不正当利益,一审判决认定于大路犯行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大路的前述行为不构成行贿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书证及胡楚寿等人的证言已证实,于大路将其所收贿赂款人民币30万元送给主管副行长胡楚寿,是为了其能够在职务升迁方面得到胡的照顾和帮助,于大路主观上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且胡楚寿在收受贿赂之后即在有关部门考察后备干部时亦推荐了于大路,实施了为于大路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虽胡楚寿对于于大路能否晋升行长助理无决定权,但此情节并不影响行贿犯罪的成立。于大路伙同他人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主动向美禾公司蔡国安索要贿赂的事实,已为在案的大量证据予以证实,且于大路自预审至本院审理期间对于其主动索贿亦不否认,并与在案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于大路及其辩护人所提于大路在“双规”期间主动交代收受君良、谭伟基、陈卫国贿赂款的三起犯罪事实之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的理由及意见,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鉴于于大路能够主动坦白部分受贿事实,且有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的重大立功表现,对于大路所犯受贿罪已作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于大路犯受贿罪所得赃款依法应予追缴,所提尚未追缴到案的大部分赃款其存放于他人处的辩解并无证据支持。故于大路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前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大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且其所犯受贿罪属情节特别严重,又具有索贿情节,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其所犯挪用公款罪,情节严重,对于上诉人于大路所犯前述罪行均应依法惩处,并应数罪并罚。一审法院根据于大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鉴于其所具有的从重处罚及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依法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大路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王 建 华

                                     

                           代理审判员      

 

 

         二ΟΟ六年 四 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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