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2)海刑初字第100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希海,男,1952年9月25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学文化,北京市海淀区上庄乡副乡长兼土地规划科科长,住本市海淀区西苑燕北园331楼404号;因涉嫌犯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于2001年10月10日被羁押,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游志雄,北京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伟,北京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经诉字(2001)第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希海犯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于200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希海及其辩护人游志雄、刘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6月,被告人聂希海在任北京市海淀区上庄乡乡长助理、土地规划科科长期间,非法批准北京市西郊农场河北村农工商合作社与北京天涯天商贸集团及郝义占等人签定《土地使用权合同》,并在《土地使用证明》、《委托书》及《土地使用权合同》上加盖北京市海淀区上庄乡土地规划科公章,造成37.28亩土地被非法占用,其中基本农田27亩,后被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海淀区基本农田图斑表、委托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聂希海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擅自非法批准占用土地,致使国家、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聂希海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在《委托书》等相关书面文件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是经过乡长毕振永同意的,不是个人行为;被占用的基本农田面积不足27亩。其辩护人游志雄、刘伟共同发表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聂希海没有徇私舞弊的行为,不具备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的构成要件;2、本案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人是乡长毕振永,被告人聂希海只是执行人;3、本案涉及的基本农田只有十几亩,起诉书指控的27亩与事实不符;4、被告人聂希海无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较好,案发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国营北京市西郊农场及北京市海淀区上庄乡人民政府于1995年11月份联合发文,在辖区内积极开展土地开发工作,对外招商引资,引进开发项目。为此,北京市西郊农场河北村农工商合作社、北京市西郊农场四分场及北京市海淀区上庄乡人民政府土地规划科与北京天涯天商贸集团签定《委托书》,委托北京天涯天商贸集团全权负责人才引进、招商引资以及名誉村民住宅--天涯名流乐园别墅的合作建设、出售、转让、过户等相关事宜。1998年6月18日,北京市西郊农场河北村农工商合作社与北京天涯天商贸集团及郝义占、张伟玲、马秀云等个人签定《土地使用权合同》,将所辖37.28亩土地有偿提供给对方,用于建设天涯名流乐园别墅等旅游配套设施,并与北京市西郊农场四分场及北京市海淀区上庄乡人民政府土地规划科联名出具了《土地使用证明》。时任北京市海淀区上庄乡乡长助理兼土地规划科科长的被告人聂希海,明知我国土地管理法规的规定,在未履行相关报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上述《委托书》、《土地使用权合同》及《土地使用证明》上加盖了北京市海淀区上庄乡土地规划科公章,非法批准北京市西郊农场河北村农工商合作社转让土地使用权,造成37.28亩土地(含17.12亩基本农田)被非法占用的后果,并引发一系列房屋买卖诉讼纠纷。2001年10月10日,被告人聂希海被检察机关查获归案。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宣读并出示了由检察机关在侦查过程中调取的下列证据:
1、证人毕振永(原上庄乡乡长)证言,证实天涯名流工程是1998年3、4月份开始的,该工程占用了农田10余亩,事先无人向其汇报,其只是听刘精明说要租地开发住宅,后指示土地规划科的聂希海把关,但未授权聂希海在产权证上盖章的事实;
2、证人李凤元(原上庄乡党委书记)证言,证实“天涯名流”工程没有经过乡里开会讨论,也无人向其汇报,其不知情的事实;
3、证人刘精明(原上庄乡四大队大队长)证言,证实1998年5、6月间,河北村与天涯天商贸集团及郝义占商谈开发住宅,占用河北村的场院、办公室、库房和边缘的菜地共计37.2亩,其中少部分是基本农田,大部分是队部和场院;6月10日前后,其就开发价格、占地面积及搬迁问题向乡长毕振永作了汇报,毕振永表示原则上同意,并找到规划科的边志河,指示规划科参与并帮助把关;协议签定后,聂希海给盖了规划科的章,后来又在土地使用证明和委托书上盖章的事实;
4、证人郝义占(原天涯天商贸集团市场部经理)证言,证实1998年5、6月份,通过西郊农场副场长鲁长华介绍,天涯天商贸集团与上庄乡河北村商谈开发天涯名流别墅,其与经理董天佑代表本公司出面,后双方签定了协议,甲方是北京西郊农场河北村农工商合作社,上级单位是西郊农场和上庄乡人民政府规划科;另外其个人还与甲方签定了5亩土地使用权合同,建荣誉村民住宅;建天涯名流别墅占用的是菜地、场院、普通耕地的事实;
5、证人刘守亮(上庄乡土地规划科副科长)证言,证实建天涯名流别墅占用的绝大部分是基本农田的事实;
6、证人边志河(上庄乡土地规划科科员)证言,证实毕振永乡长曾将其找去,说购物导报想在河北村搞开发,具体项目没有说,意思是让科里知道一下,配合一下,后其将此事转达给科长聂希海;又过了半年就开始施工了,该工程占用的大部分是耕地的事实;
7、证人鲁瑞芝(原上庄乡河北村大队长)证言,证实1998年5、6月份,乡里号召搞小型的土地开发项目;刘精明介绍董天佑、郝义占二人想在河北村搞开发,后双方签定协议,刘精明找乡土地规划科盖了章;天涯名流工程共占地37.28亩,其中有10亩耕地,另外还有队部、场院、仓库和部分菜地的事实;
8、《土地规划科职责》,证实上庄乡土地规划科无权审批占用基本农田的事实;
9、海淀区农业委员会出具的基本农田图斑表,证实上庄乡前章村图幅号为K-50-137-43图斑号为144的27亩菜地为基本农田,其中水利工程占用5.85亩;图幅号为K-50-137-43图斑号为156的9亩菜地为一般菜地的事实;
10、北京市海淀区农林委员会于2002年1月10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海淀区基本农田图斑图K-50-137-43图幅144图斑中,含基本农田27亩和水利工程用地5.85亩的事实;
11、北京市海淀区农林委员会于2002年1月24日出具的证明及示意图,证实海淀区基本农田图斑表K-50-137-43图幅、常乐北村145\52图斑,地类为非农业用地,面积为1.28亩的事实;
12、委托书1份、土地使用证明1份、土地使用权合同2份,证实上述4份文书上加盖了“北京市海淀区上庄乡人民政府土地规划科”公章的事实;
13、干部履历表,证实被告人聂希海于1988年11月被任命为北京市海淀区上庄乡人民政府土地规划科科长职务,1994年11月被任命为乡长助理职务,2000年1月被任命为副乡长的事实;
1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聂希海于2001年10月10日被抓获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聂希海对证人毕振永证言提出异议,辩称批准天涯天商贸集团开发天涯名流工程占用土地是经过毕振永同意的,其应当知情。辩护人认为证人刘精明、郝义占证言能够证实毕振永同意此事,故毕振永的证言与事实不符;证人刘守亮、边志河证实天涯名流工程占用的土地大部分为基本农田的情况是不客观的;控方第9项证据与第10项证据证明的基本农田面积矛盾。同时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发生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西郊农场及上庄乡政府当时正开展招商引资开发土地项目,对违规用地持鼓励态度,并为此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国营北京市西郊农场文件(场发1995第22号)及乡长办公扩大会议记录(1999年5月13日),证实西郊农场及上庄乡政府决定积极开展土地开发工作,并规定了不同地段的土地价格、收费标准、分配比例以及对个人介绍、联系、引进开发项目的予以奖励的事实;
2、北京市海淀区上庄乡河北村村民委员会于2002年3月16日出具的证明及示意图,证实该村租给天涯天集团及郝义占等个人的土地面积为37.28亩,其中非耕地面积为20.16亩,包括道路、队部、库房、场院、水井泵房等地上建筑,上述建筑于1986年就已建成的事实;
3、北京市海淀区上庄乡三套班子会议记录(1999年11月14日),证实海淀区河北西村违章建筑占用土地37.2亩,其中非耕地20亩,菜地17.2亩的事实;
4、北京市海淀区上庄乡河北村村民鲁岳山、杨昆等12人联名出具的证明,证实河北村1998年租给天涯天商贸集团的土地当中,非耕地占20.16亩,包括场院、道路等,以及各自所占的面积的事实。
针对辩方的第一项证据,公诉人认为不能证明北京市海淀区上庄乡政府与天涯天集团开发土地事宜的具体细节,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乡里安排规划科具体操作,并未授意规划科违反程序非法用地;针对辩方第二项证据,公诉人认为北京市海淀区上庄乡河北村村民委员会不是政府的一级机构,其出具证明的效力不能推翻北京市海淀区农业委员会及农林委员会出具证明的效力;针对辩方第三、四项证据,公诉人认为只能证明涉案土地上确有建筑物,但不能因此改变基本农田的法律性质。
上述控辩双方质证的焦点在于被告人聂希海是否是非法占用土地的批准人及被占用的土地中所含基本农田的面积问题。依据国务院1994年10月1日颁布实施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规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被告人聂希海身为乡土地规划科科长,明知上述占用基本农田的报批手续及相关程序,仍故意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在涉案书面文件上加盖公章,应认定其为非法占地的批准人。被告人聂希海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非法占地中所含基本农田的面积问题,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希海非法批准占用土地37.28亩的主要依据是海淀区农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图斑表及相关说明,其中包括27亩基本农田、9亩菜地及1.28亩非耕地。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北京市海淀区上庄乡河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示意图,印证了所占土地总面积为37.28亩的事实,同时辩方证据还证实上述被占土地中包含了20.16亩的非耕地,包括道路及大队部、库房、场院、水井泵房等地上建筑,且于1986年就已建成。由此可见,就涉案土地中所含基本农田面积的数量和布局,控辩双方的证据存在较大矛盾。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时,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的数量指标和布局安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被告人聂希海当庭供述曾代表乡里对土地进行规划,于1994年至1995年确定过基本农田,并上报市农场局,对乡基本农田图斑表亦曾亲自参与制作,申报当时涉案土地中就有场院等地上建筑,其认为是农业设施,就依照惯例虚报成基本农田的面积。法庭认为,上述控方证据证实的是一个法律事实,即涉案37.28亩土地中应包含27亩基本农田,而辩方证据能够证实涉案37.28亩土地中确实有20.16亩的非耕地,基本农田只有17.12亩的客观事实。公诉人对辩方证据证实的涉案土地中确有地上建筑物的客观事实亦未否认,故法庭认为应以客观事实来认定本案的事实,即本案被占用的基本农田为17.12亩。被告人聂希海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上述控辩双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涉案土地中所含基本农田的面积问题,辩方证据内容的客观真实性高于控方的证据效力,能够证实被告人聂希海非法批准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发土地,造成17.12亩基本农田被占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希海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故意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占用土地,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希海犯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的罪名成立,但关于被告人聂希海的犯罪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指控,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聂希海没有徇私舞弊行为,缺乏定罪的构成要件,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聂希海身为国家机关中专门从事土地管理的人员,明知我国土地管理法规有关占用基本农田报批程序的规定,故意隐瞒不报,并超越职权批准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发土地,从而造成17.12亩基本农田被毁坏的后果,表明其在主观上没有顾及国家、集体的利益,而是出于徇个人私情,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希海犯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0月10日起至2003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晓明
人民陪审员 熊烈锁
人民陪审员 陈海波
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孟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