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年二中刑初字第0059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王晓琪,男,195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大学文化程度,捕前系原煤炭工业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局长(原煤炭工业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主任),住本市东城区东罗圈胡同号院3楼401号。 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1999年4月1 3
日;被羁押,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俞永正,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99)京检二分审字第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晓琪犯签定、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于2000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晓琪及其辩护人俞永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起诉书指控:
1996年10月,被告人王晓琪在担任煤炭工业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社保局)局长期间,轻信北京时越经贸公司经理宋源提出的合作投资国债意向,未对对方做任何资信等情况调查,便同意社保局与宋源借用的北京海特深科技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特深公司)签定了国债投资协议,后被告人王晓琪指令财务人员将人民币1千万元养,老保险基金入到中国华诚财务公司北京证券营业部准备购买国债,并未对此笔资金的使用情况采取任何监督管理措施、致使宋源将此款全部提出用于偿还其公司债务等经营活动,至今不能归还。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举报材料、煤炭部关于成立社保局的请示、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复、部长业务会议纪要、任免通知、社保局事业法人代码书、国家煤炭工业局关于王晓琪原任职务的证明函、干部任免呈批表、干部履
历表、国债投资协议,证人宁红、宋源、陈益民、曹华、王鸿林、陈晓明、马宝军、曹蒙的证言,北京时越公司材料、海特深公司材料、中国华诚财务公司北京证券营业部的书证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晓琪身为国有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定、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 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 已构成签定、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晓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社保局购买国债符合国家规定,手续完备,1千万元的损失是由于对方违约造成的。王晓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晓琪在社保局与海特深公司签定、履行国债投资协议的过程中没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本案涉及的1千万元人民币并未被骗,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建议宣告王晓琪无罪。王晓琪的辩护人当庭宣读了证人刘海燕亲笔书写的书证、海特深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京海特深的股票帐户卡、北京时越公司的担保书和广州时越经贸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材料、授权委托书、社保局关于海特深公司和北京时越公司骗款不还而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提交的举报材料。
经审理查明:
1995年3月,被告人王晓琪被原煤炭工业部任命为该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局长。1996年1 0月间,北京时越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源向被告人王晓琪提出合作投资国债的意向。被告人王晓琪在未对宋源及所在公司和海特深公司做任何资信调查的情况下,即代表社保局与宋源借用的海特深公司于1996年10月30日签定了国债投资协议,并指令社保局财务人员将养老保险基金。人民币1千万元入到中国华诚财务公司北京证券营业部,准备购买国债。 因被告人王晓琪未对所签
协议的履行采取相应的监督管理措施,致使宋源将此款改变用途,上述款项全部流失,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 宋源(原北京时越经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 1996年10月,其公司人员王鸿林、曹华找王晓琪洽谈国债投资意向。后宋源通过沈敏峰找到海特深公司经理陈扶民, 经陈益民同意后, 宋源用海特深公司的名义, 与煤炭部社保局王小琪签订了一份1千万元的国债投资恸协议。该协议由北京时越公司做担保,宋源、王晓琪分别在协议上签字。社保局的人民币1千万元入到中国华诚财务公司北京证券营业部海特深的帐户上后,宋源决定于1996年11月6日,从一千万元资金中, 汇走500万元入到郑州信托投资公司,用于偿还欠款; 同年11月26日,宋源又决定从所余款中划出250万元,入到北京时越公司,用于偿还云南省工商银.行的贷款; 同年11月29日,宋源又决定划化走240万元入到北京银信达投资顾问公司,用于偿还欠款。 因北京时越公司出现亏损,没有资金,现已无力偿还。
2、陈益民(原北京海特深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 1996年1 0月,陈通过同学沈敏锋认识了北京时越公司经理宋源。宋源提出要融资, 出资方是煤炭部社保局, 要求陈帮忙。 宋源让陈在一份已经打好的协议上加盖海特深公司的公章,该协议的金额好像是人民一千万元。后宋源派人到其所在单位拿了一份营业执照副本,称去华诚证券营业部开设股票交易帐户用。陈益民及所在公司未参与l千万元的具体操作,也未从中获得好处。
3、曹华(原北京时越经贸公司财务部经理)的证言: 1996年1 0月间,宋源派曹华去王晓琪处在一份投资国债协议上盖章,后曹华与路海鹰一起去中国华诚财务公司北京证券营业部办理了人民币 l千万元的开户手续。
4、王鸿林(原北京银信达投资顾问公司总经理)的证言: 其与曹华去王晓琪的办公室洽谈过国债回购事宜,王晓琪表示同意,但双方未谈细节王鸿林向宋源汇报后,宋源亲自找王晓琪签署了协议。
5、马宝军(郑州市信托投资公司总经理的证言:马所在公司于1996年3月贷给北京时越公司。人民币500万元,后北京时越公司于1996年11月将人民币500万元的本金和利息还清。
6、曹蒙(原中国工商银行云南省分行国际业务部副总经理)的证言: 1995年昆明燃气公司和煤气公司在云南省工商银行国际业务部分别存款160万和100万元,该公司提出要较高的利息。曹蒙的单位找到云南时越公司,提出将上述款项交给时越公司使用。1995
年昆明燃气公司和煤气公司直接将160万和1 00万划给时越公司。1996年11月,时越公司返还了本息。
7、陈晓明(社保局财务处二仁作人员)的证言: 王晓琪曾讲有关资金从基金结余调入到应付款单独管理。1998年3月份财政部财务检查时,发现具体做帐的方法是,在应付款科目, 以拨补下级支出的名义转移到帐外,但真正资金并没有拨补给下级单位。
8、宁红(社保局财务人员)的证言:1996年11月,王晓琪让财务办公室开。出一张1千万元的转帐支票。几天后,王晓琪交给宁红一张1千万元的收据和一份购买国债的协议以及海特深公司的简介。协议的内容是社保局委托海特深公司购买国债,金额1千万
元。后根据王晓琪的安排,用调出基金帐的2千万票据冲抵的借款,这样借款从帐面看就没有反映了。
(二) 书证。
1、举报材料证实,王晓琪因经济问题被其所在单位群众举报而案发。
2、原煤炭部关于成立社保局的请示、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复、部长业务会议纪要、任免通知、社保局事业法人代码书、国家煤炭工业局关于王晓琪原任职务的证明函、干部任免呈批表、干部履历表证实,王晓琪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王晓琪于1995年3月被原煤炭部任命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局)主任(局长)。
3、国债投资协议证实,1996年10月30日,(甲方)海特深科技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煤炭部社保局签订了乙方出资委托甲方代理购买1千万元人民币国债业务的情况。
4、中国华诚财务公司北京证券营业部出具的帐目证实,海特深公司资金往来情况。其中:1996年11月4日开户;1996年11月6日转帐存款1千万元;1996年11月6日转帐取款500万元、1996年11月26日转帐取款250万元、1996年11月29日转帐取款240万元。
5、北京时越公司有关转帐、进帐凭证、银行汇票等书证证实,1千万元人民币资金去向及宋源用上述款项归还北京时越公司债务的情况。其中: 1996年11月6 日,从中国华诚财务公司北京证券营业部的款项中转帐500万元到北京时越公司, 同日,北京时越公司汇往郑州市信托投资公司5 00万元;1996年11月26日从中国华诚财务公司北京证券营业部的款项中转帐250万元到北京时越公司, 同年11月5日云南时越公司归还燃气公司款本金260万元; 1996年11月29日从中国华诚财务公司北京证券营业部的款项中划款2 40万元到北京银信达投资顾问公司。
6、社保局记帐凭证证实社保局1千万元直接存入京海特深帐内,用于购买国债;后社保局用票据平上述1千万元人民币的帐目。
7、财政部、劳动部(94)财社字第59号文件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的暂行规定,要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要严格财务制度, 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监督检查,切实维持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
(三)、被告人王晓琪对签订、履行国债投资协议的过程和损失1千万元人民币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一致。
上述证据,经当庭底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工晓琪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定、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依法应子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王晓琪犯罪的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鉴于王晓琪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指控被告人王晓琪构成签定、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定性不准。王晓琪的辩护人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材料,仅证明王晓琪曾对对方当事人作过某些形式上的审查, 以及采取过追款措施,但不能以此证明其在签订、履行协议过程中不负有重大失职责任。被告人王晓琪及其辩护人所提王晓琪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经查,王晓琪盲目轻信北京时越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源的介绍,未严格审查刘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资信情况,对北京时越公司的履约能力、宋源的真实意图以及投资的履行情况失查, 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应负刑事责任。综上,王晓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晓琪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晓琪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1999年4月1 3日起,至2004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 健
代理审判员 徐 辉
代理审判员 王小浒
二O OO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冷济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