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天清玩忽职守罪、违法发放贷款案
双击自动滚屏 作者:匿名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5)海法刑初字第213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天清,男,193726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县,汉族,大学文化,原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海淀区恩济庄46号院2号楼102号;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03627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经诉字(2003)第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天清犯玩忽职守罪、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051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天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26月至19966月,被告人崔天清在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任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该公司业务。

199411月间,被告人崔天清滥用职权,违反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外汇贷款审批权限的规定,向广东协兴房产建设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美元200万元(折合人民币1 701.58万元);19958月至9月间,被告人崔天清违反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许可证的规定,超范围经营人民币贷款业务,违法向北京美芝灵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 460万元。上述款项至今无法归还。

199411月至19957月间,被告人崔天清滥用职权,违反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许可证和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外汇贷款审批权限的规定,向唐山豪门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7 445万元、美元600万元(折合人民币5 031.14万元)。上述款项至今无法归还。

199412月至19951月间,被告人崔天清滥用职权,违反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外汇贷款审批权限的规定,向北京鸿高玉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美元400万元(折合人民币      3 387.2万元)。上述款项至今无法归还。

2003617,被告人崔天清被依法传唤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崔天清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八十七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九条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违法发放贷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崔天清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但辩称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向广东协兴房产建设有限公司发放的贷款美元200万元和向北京美芝灵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发放的贷款人民币1 460万元已经基本收回,起诉书指控的“至今无法归还”与事实不符。

针对被告人崔天清对指控事实提出的异议,公诉人当庭作出了说明,称经庭前核实,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向广东协兴房产建设有限公司和北京美芝灵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发放的贷款确有部分已经收回,因此,起诉书的相应部分应更正为“部分款项至今无法归还”。

经审理查明:

一、199411月至19957月间,时任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崔天清,违反《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以每笔200万美元的数额,向多家单位发放贷款。其中向广东协兴房产建设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一笔,贷款数额为美元200万元,折合人民币1 701.58万元;向唐山豪门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三笔,贷款数额共计美元600万元,折合人民币5 031.14万元;向北京鸿高玉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二笔,贷款数额共计美元400万元,折合人民币     3 387.2万元。上述贷款,除向广东协兴房产建设有限公司发放的200万美元的贷款以债权转让的方式予以收回外,其余款项均未能收回。

与此同时,被告人崔天清还曾于199411月至19954月间,违反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相关规定,超范围经营人民币贷款业务,先后五次向唐山豪门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发放人民币贷款共计8 145万元,唐山豪门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仅归还了其中的700万元,其余7 445万元至今未能归还。

综上所述,被告人崔天清于199411月至19957月的任职期间,违反相关规定发放贷款,给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造成贷款损失美元1 000万元,人民币7 445万元,折合人民币共计10 119.92万元。

二、19958月至9月间,时任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崔天清,违反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相关规定,超范围经营人民币贷款业务,先后两次向北京美芝灵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1 460万元,此后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收回了其中的500万元,其余960万元北京美芝灵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无力偿还。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宣读并出示了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的被告人崔天清的主体材料,证人卢奋燕、张明海、孙懋田的证言,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美芝灵项目情况说明,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向广东协兴房产建设有限公司发放200万美元贷款的相关书证,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向北京美芝灵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发放500万人民币和   1 000万人民币贷款的相关书证,债务清理协议及债权转让协议,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唐山豪门啤酒公司项目说明,涉案合同、收据、付款委托书、进账单,北京鸿高玉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还款情况,民事判决书,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向北京鸿高玉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放400万美元贷款合同,金融许可证,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回复,外汇牌价,抓获经过和身份证明等证据。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崔天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异议。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天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单位发放外汇贷款的程序或超越《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决定发放贷款,造成大额款项不能收回的严重后果,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崔天清作为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超越《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经营人民币贷款业务,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未能收回,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应与其所犯玩忽职守罪并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据此指控被告人崔天清犯玩忽职守罪、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崔天清的犯罪行为均发生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颁布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对其在199411月至19957月间的犯罪行为,应当依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量刑;对其在19958月至9月间的犯罪行为,应当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的相关规定定罪量刑。鉴于被告人崔天清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天清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宏丞

人民陪审员    崔克娟

人民陪审员    刘凤美

 

 

○○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冀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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