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年高刑复字第00248号
被告人毕玉玺,男,63岁(194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文化,原系北京首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发实业公司)及北京市首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发房地产公司)董事,曾任北京市交通局副局长、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发公司)董事长兼党委书记,住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城园1区1号楼乙门503室(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通州镇玉带河大街50号楼231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4年8月8日被羁押,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公安部秦城监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毕玉玺犯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于二ОО五年三月十六日作出(2005)一中刑初字第46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毕玉玺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追缴在案的款、物(变价后)上缴国库(附清单)。继续追缴被告人毕玉玺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八千七百三十六元,上缴国库。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毕玉玺没有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亦没有提出抗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送本院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复核了本案。本案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
一、受贿罪的事实
(一)被告人毕玉玺于1993年间,利用担任北京市交通局副局长的职权,接受香港东科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苏启伦的请托,向所属部门人员提出要求,使苏启伦承接到原北京市交通局所属首都机场高速公路培训中心、京津塘高速公路北京市公司等单位的保龄球道、加油及洗车等设备的订购业务。为此,毕玉玺于2002年间,收受苏启伦给予的美元3.2万元(折合人民币264 640元),并将赃款转入其子毕波在英国的帐户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证人苏启伦(香港东科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1993年或1994年,苏启伦通过时任北京市交通局副局长毕玉玺的帮助,承揽到首都机场高速公路培训中心及京津塘高速公路北京市公司等单位订购保龄球道、洗车等设备业务后,于2002年5月给予毕玉玺“好处费”美元3.2万元,并按照毕玉玺的要求汇入毕波在英国的帐户内。
2、证人姜沿平(首发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由于毕玉玺提出要求,首都机场高速公路培训中心等单位的保龄球道和洗车、加油等设备订购业务均交由香港东科发展有限公司承接。
3、《订货意向书》、《设备附录清单》、香港东科发展有限公司商业登记证等书证证实:香港东科发展有限公司与首都机场高速公路培训中心、京津塘高速公路北京市公司订立供货合同的情况。
4、《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电汇确认书》及《孙式凤关于给毕波电汇美金的说明》等书证证实:毕玉玺让苏启伦将3.2万美元赃款转入毕波在英国的个人帐户的事实。
5、被告人毕玉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实的内容一致,并可相互印证。
(二)被告人毕玉玺于1997年至2003年间,分别利用担任北京市交通局副局长和首发公司董事长的职权,接受北京蓝月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北京莹玥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兰义的请托,指令下属工作人员为兰义承揽工程提供便利,使兰义先后承接到京沈高速公路工程运输业务、京开高速公路黄村高架桥护栏订购业务及五环路、六环路部分路段钢板护栏安装等工程。为此,毕玉玺于1999年至2004年间,先后收受兰义给予的人民币105万元、美元5000元;通过其妻王学英收受兰义给予的人民币23万元及藤椅、红珊瑚项链等物品;向兰义索取人民币10万元。上述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 424 0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证人兰义(曾用名蓝毅,北京蓝月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1997年,兰义通过时任北京市交通局副局长毕玉玺的介绍承接了京沈高速公路等部分工程;毕玉玺任首发公司董事长后,又帮助兰义承接了部分首发公司的工程。为感谢毕玉玺的帮助,兰义先后直接或通过王学英给予毕玉玺现金人民币40万元、美元5000元及藤椅、红珊瑚项链等款、物,毕玉玺还向其索要了人民币10万元为他人购车。2002年,在毕玉玺的要求下,兰义以自己的名义开立了活期存折帐户,并将毕玉玺交给其的人民币20万元存入,由其负责保管存折,但该存折实际所有人是毕玉玺。毕玉玺为其谋利后,为表示感谢,其陆续向该存折帐户存入人民币88万元,并多次将存入的数额告诉毕玉玺,毕表示先放在其那儿。毕玉玺被审查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兰义才让兰芬将存折内款项全部用于偿还债务等。
2、证人宁伟(首发公司总经理)的证言:宁伟于1997年任北京市公路局第二工程施工处处长期间,时任北京市交通局副局长的毕玉玺让其给兰义一些工程,因兰义的公司没有施工资质,其将本单位在京沈高速公路工程中部分运输业务交给了兰义。
3、证人王礼旺(北京建工集团市政水务部副经理)的证言:王礼旺于1997年任北京市公路局第五工程施工处处长期间,在时任北京市交通局副局长毕玉玺的要求下,其将部分材料供应业务交给兰义承接;1998年,其又将京沈高速公路部分工程运输业务交给兰义。
4、证人陈仲相(首发公司副总经理兼首发高速公司董事长)的证言:2001年5月,在毕玉玺的要求下,陈仲相代表京开高速公路项目管理处与兰义所在的公司签订合同,将首发公司京开高速公路黄村高架桥等处订购护栏的业务交给兰义承接。
5、证人樊进超(北京云星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2002年,北京云星宇公司承接首发公司五环路及六环路部分路段钢板护栏安装工程后,兰义向其提出分包请求,并安排其与毕玉玺吃饭,其为了本公司业务的发展,遂将承揽到的首发公司五环路、六环路护栏等安装工程分包给兰义所在的北京首路发商贸有限公司,并按照毕玉玺的要求只收取了2%的管理费。
6、证人康秋生(首发公司物业部部长兼京津塘高速公路北京市公司经理)的证言:1999年冬,在毕玉玺的要求下,其将首发公司渔场修建工程交给北京蓝月工贸有限公司承接,该公司先后与首发公司控股的北京洁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签订了多份施工合同。
7、证人刘朝晖(北京宣武医院医生)的证言:2002年底,毕玉玺得知其准备购买轿车后,让兰义借给其人民币10万元购车款,其并未给兰义出具借款手续。事后,毕玉玺说该款不用归还。
8、证人符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职员)的证言:2002年4月,按照毕玉玺的要求,其将毕玉玺工行卡内的人民币20万元转存至兰义名下的存折。
9、证人兰芬(兰玥养殖公司法定代表人,兰义之姐)的证言:2004年上半年,兰义让其保管1张工商银行存折,毕玉玺因涉嫌犯罪被审查后,兰义先后让其将存折内的存款取出后用于偿还债务等。
10、《合同协议书》、《分包合同协议书》、《京沈高速公路生活区渔场工程合同》、《京开高速公路项目管理处基建工程支出明细帐》、记帐凭证、拨款通知书、北京市公路货运统一结算专用发票等书证证实:北京莹玥工贸有限公司、北京蓝月工贸有限公司于1998年至2003年间,分别承接了北京市公路局第五工程施工处、第二工程施工处及首发公司所属京开高速公路、渔场修建等工程。
11、中国工商银行对帐单、储蓄取款凭证、存款凭证、活期类明细帐及存折等书证证实:兰义将毕玉玺交给他的人民币20万元以兰义的名义设立帐户后,兰义又陆续向该帐户存款人民币88万余元,截至2004年7月该帐户存款被结清后销户。
12、物证照片及辨认笔录等书证证实:经兰义辨认,在案扣押的红珊瑚项链1条是他送给毕玉玺之妻王学英的行贿物品。
13、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毕玉玺收受物品的价值。
1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企业信息等书证证实:北京蓝月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北京莹玥工贸有限公司的主要投资人均为兰义。
15、首发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等书证证实:京开高速公路项目管理处隶属于首发公司;北京洁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为首发公司控股企业。
16、被告人毕玉玺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并证实:其接受兰义的请托,利用职权为兰义介绍、推荐过工程;其为兰义谋取利益后,直接或通过王学英收受了兰义给予的贿赂款、物;兰义还多次向其表示已在存折内为其存入人民币80余万元,其让兰义继续保管存折。
(三)被告人毕玉玺于1999年至2003年间,利用担任首发公司董事长的职权,分别接受请托,通过直接干预项目招投标工作以及向工程负责人打招呼等方式,使宋庄建筑公司、京州建筑公司、沧州明珠公司、北京鑫路路桥公司、北京良业照明公司、北京逸群咨询公司、首都规划设计公司等单位分别承接到首发公司机场高速公路苇沟服务区餐饮服务楼、京沈高速公路田家府服务区、北京市六环路胡各庄至西沙屯第十合同段、五环路照明等工程建设项目以及为首发公司所属工程提供规划、监理及材料供应等业务。为此,毕玉玺于2001年至2004年间,先后向张桂军、邢仲山、肖燕、王礼旺、梁辉跑、陈立群、赵桂芳等人索取、收受人民币15万元、美元31.13万元及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劳力士牌手表1块、金条4根、工艺琉璃马1件、足金饰品1件等物品;并向梁辉跑索要赌资港币4万元。上述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 902 45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证人张桂军(宋庄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邢仲山(原京州建筑公司负责人)、肖燕(沧州明珠公司董事长)、王礼旺(原北京鑫路路桥公司总经理)、梁辉跑(北京良业照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陈立群(北京逸群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桂芳(首都规划设计公司副总经理)等七人的证言:毕玉玺任首发公司董事长期间,张桂军等七人分别通过毕玉玺的推荐、关照,分别承揽到首发公司所属首都机场高速公路苇沟服务区、京沈高速公路田家府服务区、北京市六环路部分路段和五环路照明等工程建设项目或承接首发公司工程规划、监理及材料供应等业务。为表示感谢并希望继续得到毕玉玺的帮助,张桂军等七人于2001年至2004年间,先后以各种名义单独或通过他人给予毕玉玺共计人民币15万元、美元31.13万元、港币4万元以及索尼牌笔记本电脑、劳力士牌手表、金条、工艺琉璃马、足金饰品等款、物。其中,毕玉玺在澳门向梁辉跑索要港币4万元用于购买赌博筹码。
2、证人王少银(宋庄建筑公司副总经理)、周军(北京逸群咨询公司办公室主任)、包崇杰(首都规划设计公司咨询二部部长)、邢东波(邢仲山之子)等人的证言:王少银等四人所在的公司在毕玉玺的帮助下,承接到首发公司工程建设、规划、监理等业务后,毕玉玺索取或收受了请托人的款、物。
3、证人董国森(北京市首都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明超(北京市高速公路管理处处长)、卢尔燕(首发公司京沈分公司经理)、田中华(原北京高路源商贸有限公司经理)、陈仲相、宁伟等人的证言:经毕玉玺的干预、决定,使张桂军、邢仲山、王礼旺、梁辉跑、肖燕等人所在的公司分别承接到首发公司首都机场高速公路苇沟服务区等部分工程建设及材料供应等业务。
4、证人王学英(毕玉玺之妻)、毕波(毕玉玺之子)的证言:2003年初至2003年8月间,邢仲山通过其二人给予毕玉玺美元1万元;2003年下半年,张桂军又通过王学英给予毕玉玺存有美元23万余元的存折1个,后王学英将收受钱款的情况告诉了毕玉玺。
5、证人兰义的证言:2001年底,毕玉玺在泰国旅游时收受王礼旺给予的美元1万元;2003年10月,毕玉玺在澳门赌博时向梁辉跑索要港币4万元购买了赌博筹码。
6、《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京沈高速公路工程北京段房建等工程移交协议书》、《106国道京开高速公路北京段工程监理咨询服务协议书》、《技术咨询合同书》、《北京市五环路沿线照明工程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及拨款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进帐单、中国银行进帐单等书证证实:宋庄建筑公司、京州建筑公司等单位承接了首发公司工程项目建设、规划、监理等业务。
7、中国工商银行存折、美元存款资料、转帐支票及储蓄存款凭条、信用卡消费单、商品销售发票、菜百新世纪商场销售商品专用发票、牡丹灵通卡明细帐、销售记录、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有限公司、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分别证实:张桂军、陈立群、赵桂芳、肖燕等人给予毕玉玺部分款、物及物品的价值。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等书证证实:宋庄建筑公司、北京逸群咨询公司、北京良业照明公司、沧州明珠公司等企业的经营性质及资质情况。
9、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等书证证实:毕玉玺收受金条的特征、价值及涉案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的价值。
10、被告人毕玉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实的内容一致,并可相互印证。
(四)被告人毕玉玺于2003年下半年,利用担任首发房地产公司董事的职权,接受北京华筑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谷丽均等人的请托,经毕玉玺推荐,使该公司承接了首发房地产公司的“新奥枫庭”工程。为此,毕玉玺通过梁辉跑收受谷丽均、孙志强给予的美元2万元(折合人民币165 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证人金德民(首发公司副总经理兼首发房地产公司董事长)的证言:2003年下半年,首发房地产公司在筹建“新奥枫庭”工程中需要寻找投资方,在招投标过程中经毕玉玺推荐,最终选定了北京华筑投资有限公司。
2、证人谷丽均(北京华筑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志强的证言:谷、孙共同出资成立了北京华筑投资有限公司后,为感谢毕玉玺帮助该公司获得开发“新奥枫庭”工程项目,以支付毕玉玺之子毕波工资款的名义,通过梁辉跑送给毕玉玺美元2万元。
3、证人梁辉跑的证言:2003年下半年,谷丽均、孙志强通过其以支付毕波工资的名义送给毕玉玺美元2万元。
4、证人毕波的证言:2003年下半年,谷丽均、孙志强、梁辉跑请毕波及其父亲毕玉玺吃饭,饭后送给其父亲美元2万元,其从未在北京华筑投资有限公司工作过。
5、书证《新奥枫庭项目部分区域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证实:2003年9月,北京华筑投资有限公司与首发房地产公司共同开发了“新奥枫庭”项目。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证实了谷丽均与孙志强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毕玉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实的内容一致,并可相互印证。
(五)被告人毕玉玺于2000年下半年,利用担任首发公司董事长的职权,接受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原党委书记韩某某的请托,将该公司下属的首发高速公司的注册地选定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使宋庄镇获得税收利益。为此,毕玉玺先后两次收受韩某某给予的美元2.3万元;先后三次收受该镇原党委书记李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美元1万元,上述款项共计折合人民币292 9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证人韩某某的证言:首发高速公司组建期间,其任宋庄镇党委书记,其曾请求毕玉玺将该公司的注册地选在宋庄镇,以使该镇税收获得利益。事后,为感谢毕玉玺对其工作的支持,2002年夏,韩以毕玉玺之子毕波出国需要费用为名,通过王学英送给毕玉玺美元3000元;2003年春节期间,韩又送给毕玉玺美元2万元,该款系从殷宝海处借得。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01年,其接任宋庄镇党委书记后,为感谢毕玉玺将首发高速公司的税收引至宋庄镇并能继续得到毕玉玺的支持,其遂分别于2003年、2004年两次到毕玉玺家,通过王学英送给毕玉玺人民币共计2万元;2003年上半年,其借王学英出国考察之机,通过王泽永兑换美元1万元送给毕玉玺。
3、书证中共北京市通州区委组织部的证明材料证实韩某某、李某某的任职情况。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证实:首发高速公司注册地为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
5、书证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和宋庄镇财政所的证明材料证实:2001年至2004年11月,首发高速公司在宋庄镇共计纳税人民币1.7亿元,占全部税收的25%,为宋庄镇创造地方财政收入人民币7761万元。
6、证人王泽永的证言及借条等证据证实:李某某于2003年初,通过王泽永兑换美元1万元以及韩某某向殷宝海借款美元2万元等事实。
7、被告人毕玉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实的内容一致,并可相互印证。
(六)被告人毕玉玺于2000年,利用担任首发公司董事长的职权,接受华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余立平的请托,决定将首发公司所属京津塘高速公路北京市公司所有的“路桥建设”法人股中的200万股权以委托理财的形式,通过中国华电电站装备工程(集团)总公司转卖给华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使该公司获取利益。为此,毕玉玺先后四次收受余立平给予的美元17万元、用于购买钻戒的港币4万元,受贿钱款共计折合人民币1 448 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证人余立平(原华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2000年,其得知首发公司所属公司获配“路桥建设”原始股票,遂向毕玉玺提出购买请求,后在毕玉玺的帮助下,华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委托理财方式通过中国华电电站装备工程(集团)总公司按每股7.3元的价格购买200万股,抛售后获利人民币978万余元。在向毕玉玺请托过程中,为表示对毕玉玺的感谢,2000年夏,余立平借毕玉玺赴韩国考察之机给予毕美元1万元;2001年,又借毕玉玺在香港参加会议之机,以港币4万元的价格为毕玉玺购买钻戒1枚,并通过苏启伦给予毕玉玺美元6万元;2001年底,其再次给予毕玉玺美元10万元。
2、证人武热河(首发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2000年5、6月份,毕玉玺决定将京津塘高速公路北京市公司取得的“路桥建设”股票中的200万股以委托理财的方式转卖给中国华电电站装备工程(集团)总公司,股票售出后,利润款的支付也是由毕玉玺决定。
3、证人苏启伦的证言:2001年6月,毕玉玺在香港参加会议期间,其与余立平陪同毕玉玺在商场购物,余立平为毕玉玺购买了价值港币3、4万元的钻戒1枚;余立平还让其将美元6万元交给毕玉玺,其将此事转告毕玉玺,并按照毕玉玺的要求,将该款分别汇入毕波在英国的帐户内和毕玉玺在香港的帐户内。
4、证人毕波的证言:苏启伦先后向其在英国的帐户中汇入美元20余万元,其将该款及姜卫平给予的美元30万元存入银行卡后带回国内。
5、中国华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材料等书证证实:余立平在中国华电电站装备工程(集团)总公司、华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单位任职的情况。
6、《首发公司董事会决议》、《委托投资协议》、《投资管理协议》、《关于“路桥建设”应由华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管理的协议》以及记帐凭证、银行进帐单、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股票结算清单等书证证实:2000年7月间,首发公司决定将所属公司的200万股“路桥建设”股票按每股7.3元的价格以委托理财的方式出售给中国华电电站装备工程(集团)总公司,该公司又以人民币1460万元的价格将股权转让华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票抛售后,华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获利人民币978万余元。
7、被告人毕玉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实的内容一致,并可相互印证。
(七)被告人毕玉玺在任首发公司董事长期间,明知姜卫平与首发公司副总经理姜沿平存在亲属关系,仍默许姜卫平代表的北京班森华扬公司与姜沿平任职的北京云星宇公司(首发公司控股企业)进行业务往来,使北京班森华扬公司承接了北京云星宇公司大量的交通工程及供货业务。为此,毕玉玺于2002年4月至2003年1月,多次收受姜卫平通过毕波或直接给予的美元31万元、丰田牌轿车1辆,所收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 676 13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证人姜卫平(曾用名姜亨利,北京班森华扬公司代理人)的证言:2000年底,其代理的北京班森华扬公司与其兄姜沿平任职的北京云星宇公司做生意,为得到毕玉玺的支持,其借毕玉玺之子毕波赴英国留学之机,先后给予毕玉玺美元30万元,为毕波购买了价值美元1.3万余元的丰田牌轿车1辆,并于2003年春节给予毕玉玺美元1万元。案发前,为掩盖前述事实,其与毕波签订了虚假投资协议。
2、证人毕波的证言:2002年4月起,其在英国留学期间,姜卫平为得到毕玉玺业务上的关照,先后向其在英国汇丰银行埃格汉姆支行设立的1938帐户汇入美元30万元,并为其购买了二手丰田牌轿车1辆,后与其签订虚假投资协议,回国前其将该车变卖,将部分车款和美元30万元存入银行卡内带回国。
3、证人姜沿平的证言: 其任北京云星宇公司董事长期间,知道其弟姜卫平与北京云星宇公司有业务合作,并将此事向毕玉玺汇报过。
4、首发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企业营业执照及北京云星宇公司企业工商登记材料等书证证实:北京云星宇公司系首发公司控股并参与管理的企业,姜沿平分别在首发公司和北京云星宇公司任职。
5、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及证人吴力平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北京班森华扬公司的企业性质及公司总经理吴力平授权姜卫平经营、管理该公司业务等情况。
6、《分包合同协议书》、《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采购合同》等书证证实:北京班森华扬公司与北京云星宇公司有业务往来。
7、美国银行电汇汇款凭证、信用卡结算清单等书证证实:姜卫平及其妻蔡立群先后向毕波在英国汇丰银行埃格汉姆支行设立的1938帐户汇入美元30万元以及姜卫平出资美元13 596元为毕波购买丰田牌轿车1辆等事实。
8、被告人毕玉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实的内容一致,并可相互印证。
(八)被告人毕玉玺在任北京市交通局副局长期间,于1996年7月,接受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李欣调入北京市公路局工作提供帮助。为此,毕玉玺分别于2001年、2002年、2003年春节,通过其妻王学英收受李欣之夫刘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证人刘某某、李欣的证言:1996年7月间,李欣在原北京市交通局副局长毕玉玺的帮助下调入北京市公路局工作。为感谢毕玉玺的帮助,刘某某自2001年至2003年春节期间,通过王学英给予毕玉玺人民币2万元。
2、书证《首发公司员工登记表》证实:李欣于1996年7月调入北京市公路局。
3、被告人毕玉玺的供述证:他曾应刘某某之托帮助其妻李欣调动工作及王学英收受刘某某的钱款后将情况告诉了他。
(九)被告人毕玉玺在担任首发公司董事长兼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权,为首发公司及所属公司人员樊进超、康秋生、陈仲相、田中华、卢锦华、廉军、金德民、戴震宇、姜沿平等9人晋升职务提供便利。为此,毕玉玺自2000年12月至2004年3月先后向上述人员收受或索取人民币67.47万元、美元1.9万元、IBM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有价票证等,上述款、物、有价票证共计价值人民币850 7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证人戴震宇(北京市首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兼经理)、廉军(北京市首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卢锦华(首发公司财务部部长)、樊进超、姜沿平、金德民、陈仲相、康秋生、田中华等人的证言:戴震宇等九人在职级晋升等方面均分别得到毕玉玺的帮助和关照,为感谢毕玉玺的提拔及在工作中的关照,即分别以报销费用、办理银行卡或娱乐场所消费卡及续存卡费等方式给予毕玉玺总计人民币67万余元、美元1.9万元及汽油票等款、物。其中,毕玉玺向姜沿平索要IBM牌笔记本电脑1台。
2、证人姜沿平、戴震宇的证言:毕玉玺对樊进超、田中华、廉军的提拔、重用起了决定性作用。
3、证人李坚(北京云星宇公司总经理助理)、刘春颖(首发公司物业部出纳员)、廉军的证言:李坚等三人按照樊进超、康秋生、戴震宇的要求,分别向毕玉玺持有的北京昆仑饭店消费卡内续存过款,廉军还为毕玉玺报销飞机票人民币4600元。
4、证人冷霜(北京市首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出纳员)、冯雷(毕玉玺之婿)的证言:廉军让冷霜办理内存人民币5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后,委托冯雷将该卡转交给毕玉玺。
5、证人王宝春(首发高速公司总会计师、原首发公司公路一环项目管理处会计)的证言:2001年7月、2004年春节期间,陈仲相先后让其为毕玉玺办理了1张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内存人民币6万元;1张运河苑度假村消费卡,内存人民币10万元。
6、证人张德芬(京津塘高速公路北京市公司会计)、崔建华(京津塘高速公路北京市公司出纳员)的证言: 2000年12月底,康秋生让张、崔将公司存款美元1万元支取后用于公司领导出国考察的费用;2001年5月至2003年10月,康秋生先后从崔建华处支取美元9000元。
7、证人陈仲相、金德民(原首发公司公路一环项目管理处经理)的证言:2001年12月底、2002年夏,康秋生分别从其所在部门支取人民币5万余元和人民币3万元。
8、证人王国庆(首发高速公司兼首发公司公路一环项目管理处出纳员)、王宝春的证言:2001年11月、2002年7月,陈仲相、金德民先后让其二人将人民币5万余元、人民币3万元的转帐支票交给康秋生,并以付北京昆仑饭店会议费的名目入帐。
9、中共首发公司党委会议记录、首发公司董事会记录、决议、首发公司京首公人劳字[2001]29号函、中共首发公司委员会京首公党发[2002]12号文件任职通知、首发公司出具的证明、员工登记表等书证证实:毕玉玺在首发公司党委及董事会关于公司人事任免的会议中,先后推荐或同意戴震宇、廉军、姜沿平、金德民、陈仲相、康秋生、卢锦华等人晋升职级的情况。
10、北京昆仑饭店会员卡开办、续存申请表、昆仑饭店专用发票、中国银行活期存折、支款通知、备忘录、进帐单、对帐单、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开户专用凭条、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储蓄存折、牡丹国际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票、运河苑度假村消费卡、贵友大厦有限公司发票、中国国际航空公司飞机票、北京市首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油单台帐等书证证实:樊进超、戴震宇、廉军、田中华、陈仲相、康秋生、卢锦华等人分别为毕玉玺办理了购物、娱乐场所消费卡、银行信用卡及有价票证等。
11、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出具的材料、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毕玉玺索取、收受的IBM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2000公升汽油票的价值。
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企业登记材料、首发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等书证证实:北京云星宇公司、北京市首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京津塘高速公路北京市公司、首发高速公司、北京高路源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性质及与首发公司的隶属关系。
13、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出具的汇价证明材料等书证证实了外汇牌价的情况。
14、被告人毕玉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实的内容一致,并可相互印证。
15、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函[1998]67号文件、《首发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证实:首发公司的企业性质为国有独资企业。
16、干部任免呈报表、中共北京市交通局委员会文件、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任[1999]26号、27号文件、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任[2003]94号文件、中共北京市委组织部批复、中共北京市委城建工委通知等书证证实:毕玉玺自1992年2月至1999年3月任北京市交通局副局长;1999年3月至2003年5月任首发公司董事长;2000年7月至2003年4月任首发公司党委书记。
17、首发公司董事会决议及首发房地产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首发公司京首公人劳字[2003]6号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证实:首发房地产公司为首发公司控股企业,经首发公司董事会决定,毕玉玺受首发公司委派,任首发房地产公司董事,该公司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
18、首发实业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及第一届董事会决议、首发公司党委向市委城建工委的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证实:首发实业公司为首发公司控股企业,毕玉玺受首发公司委派任首发实业公司董事职务。
综上,被告人毕玉玺收受、索取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 044 624元,其中被告人毕玉玺索取贿赂价值人民币155 000元。
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事实
被告人毕玉玺在担任首发公司董事长期间,于2001年6月,违反国家对国有企业为职工购买补充养老保险的相关规定,经公司领导集体研究决定,用公款为公司的15名员工购买投资型养老保险,致使国有资产人民币300万元被私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证人王海滨(原北京新世纪税务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兼经理)的证言:2000年,首发公司在大兴县修建京开高速和通黄高速公路工程,大兴县人民政府要求首发公司就地缴纳税款,并指定北京新世纪税务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代征,按照首发公司与大兴县人民政府协议,县政府通过该公司又以“企业扶持资金”名义返回首发公司部分税款。
2、证人王宝春的证言:2000年6月,首发高速公司所属京开高速公路、通黄高速公路部分路段工程应缴税款,由该公司拨付北京新世纪税务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代征;按照协议,北京新世纪税务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返回纳税单位纳税额15%的“企业扶持资金”。经请示陈仲相等人,王宝春将返回的资金转至首发公司物业部帐内。
3、证人陈仲相的证言:其经请示首发公司副总经理宁伟,指令财务人员将返回的“企业扶持资金”上交首发公司。
4、证人宁伟、武热河、姜沿平的证言:2001年,为解决首发公司退休人员待遇偏低问题,毕玉玺提议并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为部分职工购买商业保险,后首发公司投资人民币300万元在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投保。2003年下半年,北京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在审计首发公司购买商业保险的问题时,为规避审查,首发公司董事会补签了董事会决议。
5、证人武通来(首发公司人事劳资部部长)、卢锦华、康秋生等人的证言以及首发公司经理办公会扩大会议记录等证据证实: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使用首发公司物业部帐内“企业扶持资金”中的人民币300万元为公司部分员工购买了商业养老保险。
6、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说明、大兴县人民政府兴政发[2000]23号文件、《京开高速公路和通黄高速公路施工企业税收管理办法及建设协议书》、中国银行进帐单、收款凭证等书证证实:首发公司物业部帐内的“政府财政扶持资金”属国有资产。
7、《保险投保书》、付款凭证、保险费收据、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首发公司财务总分类帐目等书证证实:2001年6月,首发公司以应付款帐目中的资金为毕玉玺等多名员工投保的“新千年养老团体投资连接保险”,属投资型商业养老保险,保费为人民币300万元。
8、《劳动部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等书证证实:首发公司使用国有资金为职工购买投资养老保险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企业为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的相关规定。
9、被告人毕玉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实的内容一致,并可相互印证。
10、中共北京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了案发经过和毕玉玺的身份情况。
11、扣押物品清单及案款冻结手续等证据证实:案发后,对赃款、赃物的追缴情况。
前述全案证据,均已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后由该院确认。本院经复核后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玉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其身为国有公司中负有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并实行并罚。毕玉玺所犯受贿罪,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严重侵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败坏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破坏国家机关及国有公司正常的管理秩序,严重损害国家利益,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毕玉玺具有涉嫌犯罪被审查后,能如实供述所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之自首情节,认罪悔罪,且大部分赃款已被追缴,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毕玉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核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刑初字第469号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毕玉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被告人毕玉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建 华
审 判 员 邓 钢
代理审判员 周 川
二ОО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书 记 员 许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