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于“由劳动者自缴社会保险”的约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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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于
“由劳动者自缴社会保险”的约定无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一、案情
  王某系外地来京务工人员。1999年8月被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聘为监理。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签订于2002年9月1日,该合同约定的聘任期限为1年,至2003年8月31日止;如聘任期满,经考核符合连任条件的,可办理续聘手续。如经考核不符合连聘连任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在协议终止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办理终止协议手续。双方还曾于2002年3月18日签订过一份《岗位聘用合同书》,其中约定:王某自缴社会保险;王某在受聘期间在工作岗位上因公负伤的,医疗费用由监理公司负担,因疾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王某按受聘前的原有渠道自行解决。2003年9月7日,王某因病曾到朝阳医院、北京酒仙桥医院、北京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分院就诊,并曾在北京酒仙桥医院(现更名为北京华信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分院住院治疗,2003年12月22日出院,共花住院费用30 577元。
监理公司自称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3年8月31日到期终止,而王某则称监理公司是在出院时方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事宜。从王某的工资卡上显示,监理公司于2003年6月30日,向王某发放工资1344.65元、2003年7月28日发放1344.65元、2003年8月26日发放1344.65元,2003年9月28日发放工资1354.65元、2003年10月30日发放1354.65元。此后监理公司未再向王某发放工资。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监理公司也未为王某缴纳失业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
  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及二审法院审理期间,王某均主张其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监理公司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对此提供相反证据反驳。
  2004年2月19日,王某曾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误将监理公司的名称写错。2004年3月18日,王某又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超过申诉时效为由驳回了王某的申诉请求。
  2004年5月,王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监理公司支付医疗费38 398.43元、未提前30天通知终止合同的赔偿金1800元、终止劳动合同生活补助费4000元、2003年9月至12月的工资4400元及25%的经济赔偿金1100元、2003年4月16日至9月6日的加班费10 107.0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526.75元。监理公司辩称:王某是外地来京务工人员。我公司与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03年8月31日止,后王某既未在我公司工作,双方也未签订劳动合同。鉴于我公司与王某间劳动关系已于2003年8月31日终止,故王某的诉讼请求既超过申诉时效,又缺乏依据,且我公司已经支付了王某未提前30天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故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王某称2003年8月31日后,仍在监理公司工作,监理公司虽予以否认,但监理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通知王某,且2003年9月28日及10月30日,监理公司仍向王某发放工资,故应认定2003年8月31日后,双方间劳动关系依然存续。2003年12月22日,监理公司告知王某双方间劳动关系已终止,但此前,王某仍系监理公司的职工,监理公司理应支付王某2003年12月22日前的工资。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标准负有举证责任。监理公司未就王某的工资标准举证,故对王某终止合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王某要求监理公司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终止合同赔偿金18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监理公司已支付王某2003年8月16日至9月15日的工资,故王某要求监理公司支付2003年9月15日前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鉴于2003年9月16日后,王某未为监理公司提供劳动,故监理公司应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的标准支付王某此间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王某与监理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王某在受聘期间在工作岗位上因公负伤的,医疗费用由北辰监理有限公司负担,因疾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王某自行解决。王某无证据证明其要求监理公司予以报销的医疗费属于因公负伤需要治疗而支出的费用,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于王某要求监理公司支付医疗费、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某要求监理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生活补助费40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1、监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某二○○三年九月十六日至十二月二十二日的工资1500元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375元,共计人民币18750元;2、监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某未提前三十天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00元;3、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原判,上诉至二审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双方各自提出的原诉意见。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监理公司所建立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通过双方的证据列举,王某提供了监理记录和证人证言并以监理公司在其后还两次发放工资的事实证明其在2003年8月31日后仍继续提供劳动,监理公司虽表示否认,但按照证据规则,其应对其主张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举证,而现监理公司举证不能,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在2003年8月31日后劳动关系依然存续并不不当。庭审中,王某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劳动关系于2003年12月22日终止未提异议,并同意自此时起双方劳动关系不再维系,故王某于2004年2月19日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定仲裁申请期限,监理公司所持王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王某主张其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监理公司虽持反对意见,但并未举证反驳,故一审法院采信王某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按此标准计算未提前终止合同的赔偿金并无不当。由于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生病期间曾履行请假手续,未在此期间向单位提供正常劳动,故一审法院判令监理公司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王某此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监理公司拒付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至于王某主张的加班费问题,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故法院不予支持。另外,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合同制职工应当为其缴纳失业保险及基本医疗保险,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监理公司与王某所约定的“由王某自缴社会保险”“因疾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王某按受聘前的原有渠道自行解决”违反了相关规定,应属无效。由于监理公司未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致使王某不能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的责任应由监理公司承担。监理公司应按照《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中确定的标准给予王某相应补偿。但王某所提要求中的超出法定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1、维持原判第一、二项;2、撤销原判第三项;3、监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某一次性生活补助费990元;4、监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为王某报销医药费25520元;5、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意见
  本案主要涉及的问题是:监理公司与王某在《岗位聘用合同书》中关于“王某自缴社会保险;王某在受聘期间在工作岗位上因公负伤的,医疗费用由监理公司负担,因疾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王某按受聘前的原有渠道自行解决”的约定是否有效。
  我国《劳动法》第73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4条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述规定表明我国建立的社会保险制度具有强制性,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能就是否缴费以及缴费的金额和比例问题自行协商来规避法规的明文规定。在本案中,监理公司与王某约定“王某自缴社会保险;王某在受聘期间在工作岗位上因公负伤的,医疗费用由监理公司负担,因疾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王某按受聘前的原有渠道自行解决”显然违反了上述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属无效。另外,自2001年4月4日开始施行的《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58条规定: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或者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致使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未能按照规定划入个人帐户,职工和退休人员不能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职工和退休人员由此造成的损失。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第31条规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再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损失。因此,由于监理公司未给王某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故致使王某在工作期间不能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的责任应由监理公司承担。监理公司应按照《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中确定的标准支付王某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并报销相应的医药费。
  综上,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加入时间:2007/3/24 浏览:2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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