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误诊断所增加的额外费用
和精神损害应当赔偿
原告张某。
被告某结核病医院。
一、案情
2004年6月23日,张某到某医院就诊,经肺部CT检查,诊断为“右下叶炎症——结核?”。当天下午,张某到某结核病医院急诊治疗,并购买了部分药品。6月25日,张某又到结核病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肺结核,并随后进行了肺结核病的相应门诊治疗。10月13日,结核病医院对张某进行支气管镜检查,并于10月18日经病理检查确诊为(右肺下叶基底段支气管活检)肺癌(中分化)。10月25日,张某在另一医院进行右中下肺叶切除手术,癌情得到控制。经核实,张某在结核病医院门诊治疗费用为6090.67元,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支付2196.1元,张某自付4309.12元。
张某认为,结核病医院延误了治疗时机,影响其生存质量、生存率及后期治疗费用的增加,而且造成精神上的极大痛苦,故诉至法院,要求结核病医院赔偿在结核病医院的医疗费、车旅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31 705.22元,并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庭审中,经鉴定机构鉴定,“从结核病医院病历所反映的情况,就诊当时胸部放射学资料及临床表现,初步诊断肺结核,并进行针对性治疗,并不违反诊疗常规。但经抗结核治疗及止血药物使用后,被鉴定人张某仍然痰中带血,结合多次放射学检查表现,应考虑进行深入检查以明确诊断。综上所述,我们考虑结核病医院在对张某肺癌的诊断上存在一定的延误。”张某和结核病医院均认可该鉴定结论,但提出鉴定结论应当明确诊断的延误对张某病情的影响。经查,肺结核和肺癌在临床表现上很相似,确需一个诊断过程,但结合多次放射学检查、患者临床症状的观察等方面结核病医院存在缺陷,对张某肺癌的诊断上存在一定的延误,但该延误不会影响对张某肺癌的治疗措施的选择,即进行手术切除,即使张某一入院就被确诊为肺癌,亦需做手术。
二、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结核病医院在对张某的肺癌诊断上的确存在一定延误,并曾按肺结核门诊治疗,致使张某支付了额外的抗结核治疗的相应费用,对此造成张某个人的直接医疗费损失,结核病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结核病医院的诊断延误,张某的病情未能及时确诊,亦未能及时手术治疗,致使张某的肺癌诊疗时机在一定程度上耽误,额外加重了张某的精神痛苦,故张某要求结核病医院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第106条第2款和第119条的规定,判决:1、结核病医院赔偿张某医疗费3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并已自动履行判决。
三、意见
本案的处理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一)结核病医院对张某病情的诊断是否构成延误
张某2004年6月24日到结核病医院诊断时,其临床表现虽与结核病相似,肺癌的诊断亦确需一个诊断过程,但结合多次放射学检查、患者临床症状的观察等方面,结核病医院存在诊断上的缺陷,对张某肺癌的诊断上确实存在一定的延误。
(二)结核病医院的延误诊断对张某的疾病治疗有一定程度的耽误,但对最终治疗措施的选择没有明显影响。结核病医院自2004年6月24日至2004年10月18日近4个月才确诊张某患肺癌,且属晚期。结核病医院的延误诊断直接影响了张某对其肺癌的及时治疗,故结核病医院的延误诊断对张某肺癌的治疗构成影响是确定的。但就目前对癌症患者治疗方法的选择上,手术治疗,并结合化疗、理疗是较有效的治疗措施。张某在2004年6月24日到结核病医院门诊之前就出现咳血现象,说明其肺癌已较重,即使结核病医院当天确诊张某已患肺癌,亦需要手术切除癌变部位,并结合化疗、理疗等治疗方法,故结核病医院的延误诊断对张某肺癌的最终治疗措施的选择上没有明显影响。实际上,张某于2004年10月25日进行右中下肺叶切除术后,癌情已得到控制。
(三)赔偿数额的确定
关于医疗费,因结核病医院的延误诊断直接导致大部分时间和费用花费到了肺结核的治疗上,故由此增加的额外医疗费用均应由医院自己承担,但对于结核病医院对张某患肺癌病情的诊断费用应由患者张某负担。由于结核病医院延误诊断而增加的额外交通费也应由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因张某在2004年6月24日到结核病医院门诊之前已患肺癌,并出现咳血等严重症状,其自身疾病就需要休息、护理,不能再继续正常上班工作,结核病医院的诊断延误与张某的休息、护理无直接因果关系,系其自身疾病所致,因此结核病医院不应赔偿张某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关于精神损失费,因结核病医院的诊断延误,张某的病情未能及时确诊,亦未能及时手术治疗,致使张某的肺癌诊疗时机在一定程度上耽误在结核病的治疗上,额外加重了张某的精神痛苦,故结核病医院应适当赔偿张某精神损失费,但具体赔偿数额不宜过高,应根据结核病医院的过错程度、诊断延误程度及该延误对张某疾病本身的影响程度等综合因素酌定。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