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方对因管理措施缺陷造成的在校大学生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双击自动滚屏 作者:匿名

校方对因管理措施缺陷造成的
在校大学生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刘某。
  原告孟某某。
  被告某大学。
  一、案情
  刘某、孟某某为夫妻,生育独生子刘孟(1985年7月6日出生)。2003年9月刘孟考入某大学。由于该校一年级学生的住宿地点设立在廊坊分校区,刘孟遂到廊坊分校住宿、学习。
  2003年12月18日晚11时45分左右,刘孟在宿舍就寝后突然大声咳嗽、气喘,并开始自己喷药,后症状继续加剧。同宿舍的同学马上电话通知了刘孟的父母。期间同学下楼到值班室找到宿舍管理人员,打开已上锁的宿舍楼门,并开始拨打120、999及110急救电话。由于电话中急救车都说不能马上到,在等候急救车辆的同时,另有同学到校外找到了出租车,将刘孟送往附近的医院。刘孟在途中死亡。死亡原因医院未能确诊,疑为“哮喘急性发作,烈性呼衰”。刘孟死亡后原告夫妇及刘孟的班主任才先后赶到医院。此后双方进行了沟通协商,但未达成协议。
  刘某、孟某某起诉认为,刘孟在突发疾病时,只有宿舍管理人员和刘孟的同学在场,医务人员或教师均未在。学校没有尽到对学生管理、保护的法定义务,拖延了救治时间,导致死亡后果发生,学校对刘孟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此要求某大学赔偿丧葬费、精神损失、死亡赔偿金等30余万元。
  某大学辩称,刘孟突然发病后,同宿舍同学及宿管老师积极采取了措施,大约40分左右就将刘孟送到医院。刘孟的死因是因为哮喘猝死,属于特定疾病,刘孟及父母都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明知有严重疾病却不将相关情况告知学校,死亡后果的发生责任在于刘某、孟某某,学校在救助过程中没有任何不当,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孟死因虽未经医院确诊,但确与其患有特定疾病有关联。刘孟及其父母为保证刘孟在突发疾病时能够得到学校的及时救助,应当将这一特殊情况提前告知学校,但刘孟及其父母始终未将此告知学校,使学校未能及时采取恰当的救治措施,因此原告自身应当对死亡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同时,被告为在校学生安排接受教育和住宿的场所时,除了提供具备安全标准的校舍和生活设施外,还要建立必要的安全保障制度,以防学生意外事故的发生以及意外事件发生后的及时处理。尤其将尚缺乏生活经验和自救常识的大学一年级学生安排在偏远、封闭的生活区域居住时,校方更应当设置相应措施,以便应对可能发生的意外事件。
  刘孟在突发疾病后,校方工作人员未能在第一时间提供相应必要的救助措施,加之学校附近没有任何急救机构,刘孟只能由同学乘出租车送往医院,并最终在途中死亡。因此,学校不能在职责范围内,保障就学的学生得到及时救助,从而导致严重后果发生,其对刘孟的死亡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故酌情判决某大学赔偿刘某、孟某某夫妇40000元并驳回了刘某、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三、意见
  本案如何处理,曾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刘孟虽有特殊体质,但是他发病后如果能够得到及时的救助,远不至于死亡,而正是学校管理存在缺陷才造成了刘孟死亡后果的发生,因此学校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刘孟和其父母都是成年人,明知患有特殊疾病却未告知学校,最后的死亡也是因疾病本身,学校已经履行了救助义务,没有任何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我们认为,此案的处理,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首先,应当正确理解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性质。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大致有三种观点。我们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建立起来的是依据教育法产生的特殊的教育、管理、保护关系,而不是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学校对学生有教育、管理的权力,同时对学生有保护的义务,学生则享有宪法上受保护的民事权利。目前,这一观点已经获得普遍认可。对于未成年人在学校受到的伤害,2002年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第7条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进一步肯定了这种观点。对于未成年人,学校尚且没有无所不容的安全保护义务,对于已经成年的大学学生,更应如此。
  其次,学校有对学生进行救助和预防校园危险发生的义务。学校对学生没有监护义务,并不意味着学校可以对在校学生发生的伤害事故无动于衷。事实上,学校在办学过程中,有义务预防校园危险并对学生进行救助。但是应当设定怎样的预防、救助设施才可以被认定是完善的,才能即符合学校教育者的身份,又不会增加额外的负担呢?可以说,正确认定伤害事故发生时的校方、学生、家长各方的责任,即是学生接受安全、健康的教育的保证,也是关系学校正常教学的关键。根据相关立法,只有当学校对学生在校发生的伤害事件,负有故意或过失的过错时才承担赔偿责任。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8条第2款规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审判实践中要求学校负责的情形,大致有这样几种:(1)学校校舍、场地、公共设施、用具有明显不安全因素;(2)提供的食品、药品、饮用水不符合标准;(3)学校安全、保卫、消防等安全管理制度方面存在明显疏漏、混乱;(4)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进行相应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5)安排学生参加不适宜的活动;(6)对特异体质明知或应当知道,但未予注意;(7)对具有不适宜担任教育工作的疾病的教师未予必要措施;(8)体罚学生;(9)发生突发情况,未予及时采取措施导致发生严重后果等。
  本案中,某大学根据教学计划,将大学一年级学生安排在远离市区的廊坊大学城校区住宿生活。而廊坊校区,生活区域相对封闭,周边极为缺乏急救设施,这对刚离开家初步对独立生活的学生们来说,显然存在隐患。因此,学校必须采取一定的安全措施,防止学生在校时可能遇到的危险以及在危险出现时能得到及时的救助。这种安全设施的设立,应当对实现安全保护的目的具有实际效果,像由宿舍管理人员帮助拨打急救电话,这种一般人都可以进行的救助行为,并不具有特定的救助效果,因此不能认定学校已经完全履行了救助义务,某大学在刘孟救助的过程中存在瑕疵,学校应当承担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加入时间:2007/3/15 浏览:28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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