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对破产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
应限定在破产债权之内
原告某资产管理公司。
被告某机动车检测场。
一、案情
1998年12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与某磷肥厂签订一份《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由工行向磷肥厂提供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利率为月息5.856‰;期限自1998年12月30日起至1999年7月30日止,按季结息;对逾期部分按日万分之三加收罚息,并计收复利;合同同时约定采取签订保证合同的方式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同日,工行与磷肥厂、某机动车检测场共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检测场对磷肥厂向工行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相应费用,担保期限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借款合同展期,保证人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于1998年12月30日放款300万元。合同到期后,磷肥厂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检测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2000年6月6日,工行与某资产管理公司、磷肥厂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确认将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由资产管理公司取代工行成为该笔借款债权人。2000年6月26日,某公证处向检测场公证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2001年7月15日,资产管理公司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向检测场发出催收函,公证处对该邮寄送达过程进行了公证。此后,资产管理公司又分别于2002年2月10日、2003年1月17日、2003年6月26日在《金融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要求磷肥厂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检测场履行保证责任。2005年3月9日,资产管理公司再次以公证送达的方式向检测场主张债权,要求检测场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明,磷肥厂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2003年4月22日,法院受理了磷肥厂的破产申请,2004年11月9日法院裁定书载明:资产管理公司申报债权63 910 003.43元,按4.207%清偿率实际清偿2 688 693.84元。资产管理公司申报的63 910 003.43元债权中,包括本案争议的《人民币借款合同》本金及利息8 039 000元,按照8 039 000元占申报破产债权总额12.5786%计算,按比例划分本案资产管理公司实际获得清偿额应为338 200.48元。2004年12月7日破产程序终结。2004年12月3日,工商局核准了磷肥厂注销登记的申请,收缴了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时下发了注销核准通知书。
资产管理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检测场履行保证义务,偿还欠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人民币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均属有效合同。检测场在磷肥厂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时,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工行与资产管理公司、磷肥厂共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当属有效,资产管理公司据此取得了债权人的地位。其以债权人的身份向检测场发债务催收函、催收欠款的行为合法有效,诉讼时效期间相应中断,故本案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检测场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资产管理公司在磷肥厂破产时已获得的部分赔偿应从磷肥厂尚欠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判决:检测场向资产管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1998年12月30日起至1999年7月30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自1999年7月3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相关规定计收;复利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相关规定计算。扣除已付利息2 688 693.84元)。
一审判决后,资产管理公司、检测场均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工行已依约发放贷款,借款期限届满,磷肥厂未履行偿还该贷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检测场亦应承担担保责任。因磷肥厂破产,故资产管理公司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应由保证人检测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4条“计息的破产债权,计算到破产宣告之日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第(3)项“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 的规定,破产债权的利息应计算到破产宣告之日止。根据本案的事实,2003年10月10日法院依法宣告磷肥厂破产,故磷肥厂破产债权的利息应计算到2003年10月10日。本案中,由于法律对破产债权做了明确规定,故检测场对磷肥厂破产宣告后的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未按照上述司法解释处理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对此予以纠正。此外,工行与磷肥厂在借款合同中关于逾期贷款违约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的约定,未违反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应当遵照执行,一审法院对此不应予以调整。故一审法院判决检测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相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有误,对此亦应予以纠正。据此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检测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资产管理公司30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1998年年12月30日起至1999年7月30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自1999年7月31日起至2000年6月5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自2000年6月6日起至2003年10月10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扣除已付利息338 200.48元)。
三、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
就本案而言,应当明确以下三个问题:
(一)审理涉及破产债权的案件,应遵循破产法的特定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4条“计息的破产债权,计算到破产宣告之日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第1款第2项、第3项、第4项分别规定的“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支出的费用”均不属于破产债权。在审判实践中,应遵循上述破产法的特定规则。
(二)正确理解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
破产债权是指破产宣告前成立的、对破产人享有的、可以而且必须通过破产程序受偿的财产请求权。附利息的债权,虽在破产宣告后仍有生息的基础,但破产债权以破产宣告前成立的债权为限,破产宣告的效力使破产债权的范围得以确定。因此,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
(三)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第2款的规定
该解释第44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是指担保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故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责任的范围应以主合同债务的范围为限。在主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我国法律对破产债权做了明确规定,故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应当限定在经破产程序确认的主债务范围之内。就是说,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应限定在主债务加上计算到破产宣告之日止的利息。在扣除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清偿的部分之后,保证人只在该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