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审议发言稿(三)
双击自动滚屏 作者:钟凯

九、物权法定还是物权自由?

 

草案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法律未作规定的,符合物权性质的权利,视为物权。"有学者认为,增加"法律未作规定的,符合物权性质的权利,视为物权"一句,导致物权法基本原则的根本性改变,即由"物权法定原则",变为"物权自由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为大陆法各国普遍采纳或承认的物权法基本原则,其目的在于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允许当事人协商创设物权种类和变更物权的内容。因为物权的性质和效力与合同权利不同。合同权利(债权)属于"相对权",仅在当事人之间有效,不具有排他性,因此可以实行"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自由订立合同、创设债权,只能约束双方当事人,原则上不会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而物权属于"绝对权",具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直接支配"的效力,加上"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实际上就是对社会财产的"独占"。因此,为了准确界定权利边界,保护人们对财产关系的合理预期,就不得允许当事人之间可以随意约定物权种类和内容。

 

值得注意的是,英美法国家不采用物权概念,代之以更广泛的财产权概念,各财产权之间没有天然的先后顺序,当相互发生冲突时,是依靠判例和法官的创造得出的规则,确定其实现顺序。因此,英美法没有限制财产权种类的传统。但是,在接受了“物权”概念的我国,就不能盲目地采用英美等国的“财产权设定自由”原则。实行"物权自由原则",无异于许可通过创设新的物权类型或者改变原有物权的内容,而达到"独占"本属于国家、社会和他人的财产的目的。为了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大陆法各国虽有提出缓和“物权法定原则”的主张,但均未从整体上颠覆之。

 

当然,草案规定并非完全的“物权设定自由”,实际上是授权法官根据具体情况判断某项目权利是否属于物权。但如果结合我国当前的现实环境,如法官整体素质不高,这种相对的物权设定自由也存在被滥用之虞,甚至成为地方保护主义的工具。一旦物权种类设定过多,按照物权公示的要求,各地方的物权登记机关也会不堪重负。因此,我们认为应删除“视为”之规定。

 
加入时间:2007/3/8 浏览:1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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