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票空头后如何区分票据诈骗行为
和正常经营中拖延付款的行为
被告人彭迎宾,男,原北京融嘉信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一、案情
2002年12月至2003年1月间,彭迎宾在本市海淀区海龙大厦等地,以北京融嘉信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嘉信诚公司)的名义,多次采用开具空头支票,填写不规范支票等手段,骗取恒通嘉业公司等21家公司笔记本电脑、台式电脑及电脑备件等物,除对个别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外,共计欠款人民币502 804元。
2002年12月29日,彭迎宾在上述大量赊货的情况下,在海龙大厦以融嘉信诚公司的名义,采用收货不付款的手段,骗取华东时代公司价值人民币7 100元的DELL笔记本电脑1台。2002年12月31日,其以同样手段骗取爱码信公司东芝笔记本电脑2台,价值人民币27 200元。
彭迎宾被抓获时上述购进货物均已销售,货款未能返还。
检察院以彭迎宾犯诈骗罪、票据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彭迎宾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延期付款在中关村的电脑行业属于惯例,其行为是正常的经营活动,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辩护人认为,彭迎宾主观上只是想拖延一段时间还款,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即便认定犯罪,也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二、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彭迎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其开办公司的帐户内存款不足的情况下,多次签发空头支票,骗取21家公司笔记本电脑等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应予惩处。彭迎宾在前述资金不足,大量赊货,直接影响其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然从北京爱码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北京华东时代科技有限公司骗取笔记本电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与其所犯票据诈骗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4条第1款第4项、第266条、第53条、第64条、第69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彭迎宾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1年6个月,罚金人民币102000元;同时责令退赔损失发还事主单位。
一审宣判后,彭迎宾未提出上诉。
三、意见
本案正确处理,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一、如何区分支票空头后其行为性质是票据诈骗还是正常商业经营中出现的资金拖延问题?
票据诈骗是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金融凭证骗取钱财,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第194条第1款第4项明确规定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财物是定性为票据诈骗的情形之一。商事审判实践中,遇到大量因支票空头造成的纠纷,均按照民事买卖关系和票据纠纷处理。有的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资金紧张,利用交付空头支票以拖延一定的还款时间;有的公司在开具支票时帐户内有足够的资金,因被扣划等原因使开出的支票兑现时帐户内资金不足支付,形成空头;还有的公司开出支票时预期支票兑现时可以有足够的资金入帐,但因出现意外情况未能到帐,造成支票空头。上述情形造成的支票空头违反了金融票据法规的相关规定,但不构成刑事犯罪,只有在支票空头的形式要件和诈骗的主观故意相结合时,才能构成票据诈骗罪。
如何区分仅是用空头支票拖延一定的还款时间还是以此方式诈骗钱财的行为?我们认为,对于两种行为的判断,应参照签发人的行为,看其主观上是想要最终支付款项还是最终占有款项。一般来讲,签发人如果仅仅只想拖延一定的还款时间,应当具备一定的支付能力,只是资金链暂时发生中断,借此拖延一段时间,并且以这种方式发生的空头支票的数量应当是少量的,不能作为其经营的主要方式。如果签发人的行为不能显示出其有付款的意向,或没有支付能力,或没有为付款作出任何努力,并将到手财物快速处置,以致案发后绝大部分无法返还,则应视为其没有付款意向,具有开具空头支票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
本案中的犯罪事实发生在2002年12月至2003年1月初短短一个月的时间内,2003年1月3日彭迎宾即被抓。从本案的证据看,彭迎宾在一个月的时间内给21家公司开出空头支票,交易金额50余万元,开具大量的空头支票成为其主要的经营方式,这种方式使融佳信诚公司被银行大额罚款,大大高于公司的赢利,无法使公司正常运转。彭迎宾曾供述自己将销售货款归还了个人此前的欠款,这一行为使其支付能力受到直接的影响,其所称自己的行为是赊货付款,使公司得以运转一说不能成立。因为如果仅仅是赊货付款,应当有明显的后帐还前帐的行为,但彭迎宾快速将货物处置,将货款挪作他用,没有为支付商户的货款作出任何努力,其行为绝非正常的经营活动,没有任何还款的诚意。因此,其行为不能视为正常的经营行为,应定性为票据诈骗。
彭迎宾从北京爱码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北京华东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购进货物未能付款的行为,单独来看,尚属正常经营行为的范围,但当时已经是其经营行为的后期,其已用空头支票大量赊货,没有支付能力,但其仍然隐瞒此情继续进货,销售后也不支付货款,将货款自行支配,因此,此行为亦不能认定为正常的经营活动,而是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诈骗行为。
二、如何区别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
本案中彭迎宾无论以何种方式从其他单位购买电脑及配件,均使用融佳信诚公司的名义,辩护人就此认为应将本案涉及的犯罪事实定性为单位犯罪。从本案的证据看,彭迎宾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成立后不久即采用上述不正常的方式进行经营,其供述销售所得的款项均由其个人自行支配,归还了个人此前的欠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彭迎宾的诈骗和票据诈骗行为虽然均以融佳信诚公司的名义进行,但彭迎宾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成立后不久即采用上述不正常的方式进行经营,在帐面存款不足的情况下,以空头支票付款等方式,在短时间内大量进货,销售所得的款项亦由其个人自行支配,归还个人此前的欠款,故其仅仅是使用了融佳信诚公司的名义,并未为公司牟取实际利益,所得款项亦自行支配,未给公司使用,因此,其行为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综上,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