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他人遗失的储蓄卡提取存款数额较大的应定信用卡诈骗罪
双击自动滚屏 作者:匿名

用他人遗失的储蓄卡提取存款
数额较大的应定信用卡诈骗罪


  被告人张国涛(别名周海峰),北京创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博泰大厦物业管理中心保安员。
  一、案情
  被告人张国涛于2004年1月18日1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221号博泰大厦一层农业银行大厅内,发现林和洙遗忘在ATM机里的农业银行储蓄卡,遂更改密码并据为己有。后其多次使用该卡在银行ATM机上取走人民币6900元。张国涛被抓获归案,赃物已被起获,退赔的6900元已发还林和洙。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国涛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4年6月6日向法院提起公诉。
  二、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国涛在捡拾得他人遗失的银行储蓄卡以后,冒用银行卡所有人的名义通过银行自动提款机取款,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国涛能够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第52条、第53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国涛犯诈骗罪,判处拘役5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
  宣判后,检察院以一审法院将本案起诉罪名信用卡诈骗罪更改为诈骗罪,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有误为由提出抗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国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冒用他人的信用卡骗取数额较大的钱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的规定,张国涛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应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张国涛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张国涛定罪及适用的附加刑均不当,依法予以改判。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2)项、第19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3项、第52条、第53条、第61条之规定,作出了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原审被告人张国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5个月(已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的判决。
  三、意见
  本案中,对于被告人张国涛取走他人遗失在ATM机里的储蓄卡中存款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冒用他人的银行借记卡到银行取款的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罪。理由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银行卡分为信用卡和借记卡。信用卡与借记卡二者在功能上虽有交叉,但却存在质的差别,信用卡是贷记卡,具有透支功能,银行要承担一定的风险,而借记卡不具有透支功能,不会造成银行风险。因此,持借记卡行骗和持信用卡行骗所侵犯的客体不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财产所有权,而信用卡诈骗罪除此之外还会扰乱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持借记卡诈骗侵犯的是合法持卡人的财产所有权,银行不会承担风险,而持信用卡诈骗不但侵犯了财产所有权,而且还会因其具备的透支功能危害到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其社会危害性大于诈骗罪。本案被告人冒用他人遗失的银行借记卡到银行取款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因此应定性为诈骗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储蓄卡也属于刑法规定的信用卡。因此,被告人张国涛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我们同意此种意见。理由是:
  1. 2004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该解释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立法机关的意图很明确,就是通过立法解释进一步扩大刑法规定的“信用卡”的范围,即针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的电子支付卡的犯罪,都属于应当受到刑事追究的信用卡犯罪。故我国刑法中的信用卡既包括国际通行意义上信用卡,也包括借记卡(储蓄卡)。
  2. 在审判实践中,对使用借记卡诈骗犯罪案件的处理,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之前很不统一:有的按照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刑;有的按照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处刑;还有的按照诈骗罪定罪处刑。为有利于统一执法,2004年市高级法院曾编发过《拾得他人银行借记卡冒名取款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的指导案例,认为借记卡不具有透支功能,不属于信用卡的范围,对于使用伪造、作废的或者冒用他人的银行借记卡进行诈骗活动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不能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该指导案例当时对全市法院审理此类案件起了积极作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出台后,由于该解释已将借记卡列入了刑法规定的信用卡的范围,所以,现在应按照法律解释的规定处理此类案件,只要借记卡、储蓄卡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均应按照信用卡犯罪定罪处刑。
  综上,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加入时间:2007/1/23 浏览: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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