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属对死胎的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
双击自动滚屏 作者:匿名

亲属对死胎的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焦X,农民。
  被告Z医院。
  一、案情
  2005年3月4日2点10分,原告焦X因腹中胎儿胎动消失5天,腹痛14余小时,由旧宫医院转入Z医院。入院时查体:血压180/140mmHg,胎心0次/分,腹部浮肿(+++)。诊断为“先兆子宫破裂,相对头盆不称,重度妊娠高血压综合症,孕4产3孕40+2周临产,巨大儿,胎死宫内”。Z总院急诊行剖宫产术。3月4日3点18分,手术娩出一男死婴全身高度浮肿,呈青紫色,似唐氏儿外貌。3月4日上午9点,Z总院向原告及其丈夫交代了病情,并建议他们对死胎进行尸检,其夫签字表示不同意尸检。3月7日,Z总院将死胎按照医疗废物自行处理。3月9日,原告得知医院已对死胎按医疗废物处理完毕,即与医院发生争议,后诉至法院。原告焦X诉称:2005年2月5日我怀孕7个月左右,在一家私人诊所治疗感冒,长达20天左右。期间我出现脚肿、腿肿的情况,后来全身浮肿,胎动一天比一天少。3月4日我被送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当日产出一死男婴。当时医生问我是否做尸检,我丈夫问能不能查出是否是感冒期间大量用药造成的死亡,医生说不能,我就说不同意尸检。孩子死后,我到红星派出所报案,控告私人诊所非法行医。我想做法医鉴定,红星派出所出具了委托书,但想不到被告未经我同意就把婴儿的尸体给私自处理了,致使我追究私人诊所责任的证据丢失,因此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误工费200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00元、通讯费50元,精神抚慰金12 000元,并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Z总院辩称,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人流、引产、胎死宫内娩出的死胎应属于病理性医疗废物,应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集中处置,而且这是我国医疗机构长期以来的通行做法。死胎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自然人,家属对自然人遗体享有的权利义务不适用于死胎。我们曾劝说原告进行尸检,但原告明确表示不进行尸检,也没有表示其自行处理死胎。因此我们按规定处理完全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Z总院剖腹产娩出死胎后,虽表示不同意尸检,但未表示同意由医院处理死胎。Z总院在原告表示不同意尸检时,未明确告知原告,医院按医疗废物处理该死胎。审理中Z总院称,已告知原告按医疗废物处理死胎,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佐证,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目前,对死胎如何处置,医疗机构管理部门尚无明确规定。但其具有物的属性,死胎应归其亲属所有,其亲属享有对死胎的合法处分权。Z总院未经原告同意,按照医疗废物自行处理死胎,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Z总院应承担侵权责任。考虑到医疗机构管理部门对死胎的处理尚无明确规定,故Z总院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法院予以适当酌定,同时Z总院应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误工费20 0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00元、通讯费50元,因其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及有关票据,法院难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1条、第134条第1款第(7)、(10)项之规定,判决:1、航天总院给付焦X精神抚慰金2000元;2、Z总院就其侵权行为以书面形式向焦X赔礼道歉;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三、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死胎的性质和死胎的所有权(主要是处分权)归谁所有。
  首先,死胎是否属于尸体。死胎由于其产出时即已无生命,按照我国法律关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规定,其自始便未享有过民事权利能力,亦即自始未享有过独立的人格,因此其不能完全等同于自然人死亡后的尸体。但是由于本案中产出的死胎已经足月,完全具有了人形,同时,其虽因未取得过独立的人格而未能与母体形成法律上的身份关系,但生命孕育过程中的血肉联系使其与特定的主体又具有不可否认的事实上的身份关系。从这两点特征上看,其与尸体的特征又无实质区别。因此,我们认为,死胎虽不属于尸体,但其类似于尸体,可以比照尸体的性质加以处理,完全将之当成医疗废物处理,不仅缺少法律依据,也与社会伦理不合。
  其次,死胎是否与尸体一样属于一种特殊的物,由其亲属享有所有权。关于尸体的法律性质,历来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尸体其实不应是物,而是人的身体延伸的变化形式,是人在死后延续的一种人格利益,应适用人格权保护;另一种观点认为,尸体具有物的属性,是包含确定的人格利益、具有社会伦理道德的一种特殊的物,应由其亲属享有所有权,但受到一定限制,不是一个完全的所有权。我们赞同后一种观点。死胎虽与我国继承法中规定的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这样一种先期法益的保护不同,存在延续的人格利益保护的问题,但其与上述第二种关于尸体的法律属性的认识相同,具有物的属性,是一种具有一定的人格利益和伦理道德因素的特殊的物,所有权应归于其亲属。同时,这种所有权就应受到以社会基本伦理为核心内容的社会公益的约束,不是完全的所有权,故不经所有权人同意而处分死胎,构成侵权。
  第三,医院是否应给予赔偿。医院未经死胎所有权人同意,擅自处理死胎,构成侵权行为。其给所有权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予赔偿。由于本案中,原告人未能提供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自己造成了财产损失的相应证据,所以法院对原告这部分请求未予支持。同时,我们认为,由于死胎是一种具有一定人格利益的特殊的物,所以因侵权行为对死胎所有权人造成精神上的损害亦应给予适当赔偿。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是该《解释》第3条第(3)款明确规定“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的,可以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从前述死胎与尸体的相类似性,我们认为,法院可以比照援引该条规定对侵害死胎的行为处以精神损害赔偿,以充分保护死胎所有权人的利益。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加入时间:2007/1/23 浏览:18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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