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用逻辑推理方法可以对证据进行认证
原告陈进仓。
被告王秀娟。
一、案情
2004年4月22日,陈进仓在王秀娟经营的柜台购买松下牌热水器两台、太太牌213A型抽油烟机、4218A型燃气灶、110A型电子保洁柜各一台,其中太太牌厨具货款总额为3100元。陈进仓交付热水器定金100元、厨具定金200元。王秀娟为陈进仓出具“太太”系列厨卫电器(带货)安装单,安装单中“预收定金”栏写明200元,“安装工收余款”栏写明2900元。2004年6月19日,陈进仓退两台热水器,王秀娟将热水器定金100元转入厨具定金中。王秀娟雇佣的人员彭玲在陈进仓持有的原厨具安装单上“预收定金”及“安装工收余款”处写有“代收2800元”,并签字。同年7月15日王秀娟派安装工人安装厨具时,双方对陈进仓是否全部交纳货款问题发生争执,安装工人报警后,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亦庄派出所将厨具暂存。陈进仓认为王秀娟的行为致使其家庭装修不能如期进行,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王秀娟返还其货款3100元并赔偿装修误工费1050元。
王秀娟辩称,陈进仓所述不是事实。当时她没有收到陈进仓的钱,陈进仓提交的手续也只是一个安装单,不是结款证明。如果其收全款应当给其开具正式发票。其为陈进仓退“松下”热水器定金时没有将钱退还陈进仓,而是将100元定金折到厨具里,所以其工作人员在安装单上写明由工人代收的钱为2800元,并应陈进仓的要求在上面签名。该安装单在工人安装后应收回,不是收款的证明。
二、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进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其在王秀娟处购买热水器及厨具后交纳定金300元,陈进仓在退热水器定金时,王秀娟将100元热水器定金转为厨具定金。王秀娟的工作人员彭玲在安装单上的原“安装工收余款”2900元处写有“代收2800元”字样,并签字。现双方对代收人身份产生歧义。陈进仓认为王秀娟代安装工人收取货款,而王秀娟认为安装工为代收货款人。按买卖交易习惯,消费者付清货款后,经营者应为其出具收据或发票。而按(带货)安装交易习惯,安装工人安装后代销售人员代收货款,同时为消费者提供相应的收据或发票。因此,彭玲写有的“代收”字样应理解为其向安装工人代收货款数额发生改变的明示,即货款由2900元变为2800元。现陈进仓未能提交其交纳全部货款的收据或发票,故陈进仓仅以标有“代收”字样的安装单作为给付货款的证据,该证据有瑕疵。为此,法院判决驳回陈进仓要求王秀娟退还货款3100元的诉讼请求。
判决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三、意见
本案是采用逻辑推理方法认定案件事实的实例。
从判决结果上看,陈进仓败诉系因证据瑕疵造成,实际上在审理过程中,由于陈进仓提交的“安装单”上收款部分内容含糊,不能直接证明双方争议的事实,在此情况下,法官根据陈进仓提供的证据和案件的实际情况,采用了一系列逻辑推理的方法,最后推定被告王秀娟陈述的事实成立。法官主要进行了以下推理过程。1. 公民在购买大件商品时,如交齐货款索要相应发票是符合交易习惯的。而本案陈进仓交纳3100元货款却未索要相应发票,明显违背常理。该推理过程可以用逻辑推理的形式表达为:按常理,大宗交易过程中应当持有相应交付票据,但陈进仓交纳钱款,却无任何交费凭证不符合常理。2. 对安装单中显示的“代收”字样的解释的推理。如按陈进仓所述此处代收系表明王秀娟代安装工人收取货款;但按交易习惯收到货款应表述为“已收”或“结清”等,而仅以“代收”表明其交纳货款,这是违背常理和交易习惯的。该推理过程可以表达为:凡违背交易习惯的解释理由都不能成立,陈进仓关于“代收”的解释违背常理和交易习惯,所以其解释理由不能成立。3. 陈进仓虽称已交纳货款,但却不能对安装单的存在作出合理解释。按(带货)安装交易习惯,安装工人安装后代销售人员代收货款,同时为消费者提供相应的收据或发票。因此安装单不得作为交纳货款的凭证。因为该推理过程可表达为:不符合常理的事实,如果能有合理解释也可以成立,陈进仓不能对不合常理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所以其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在经过一系列推理之后,法官认定陈进仓未能提交其交纳全部货款的收据或发票,故陈进仓仅以标有“代收”字样的安装单作为给付货款的证据,该证据有瑕疵。故驳回了陈进仓的诉讼请求。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