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在同一时间应该具有唯一性
原告赵XX,原林宇有限公司工人。
被告林宇有限公司。
一、案情
赵XX系北京实用气体有限公司职工,双方于1998年12月18日签订长期待岗协议书,约定赵XX享受长期待岗待遇,北京实用气体有限公司每月支付赵普荣300元生活费,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2001年7月10日,赵XX到林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宇公司)从事消防监控工作,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每日工作时间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月工资800元,伙食补助50元。在实际工作中,赵XX与林宇公司执行的是工作24小时,休息48小时的工作制度。赵XX在林宇公司工作至2003年10月16日,该公司支付赵XX工资至2003年10月底。后赵XX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林宇公司支付加班费20 800元、经济补偿金52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1700元及最高额赔偿金。2004年1月20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林宇公司支付赵XX2003年9月6日至9月19日加班费125.17元;2.林宇公司支付赵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00元。此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赵XX主张两年以前的加班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赵XX的这一申诉请求不予支持。赵XX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法定休息日共40天的工资3463.68元,周休息日共217天的工资17 637.76元,二项共计21 101.44元,经济补偿金5275.36元,五倍赔偿金132 384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5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275元,五倍赔偿金19 125元。林宇公司亦不同意仲裁裁决,但未起诉。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北京实用气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应聘到被告单位工作,原告虽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应为劳务关系,故双方所签劳动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和报酬,不违背有关规定,且已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原告赵XX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以林宇公司未安排其倒休,亦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为由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林宇公司支付法定休息日、周休息日工资共计21 101.44元及经济补偿金5275.36元等诸项诉讼请求。林宇公司同意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签订劳动合同,但因赵XX与其他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尚未解除,故赵XX与林宇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赵XX与林宇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制度,而实际上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故林宇公司应当依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支付赵XX加班费。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赵XX的诉讼请求不当,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判决,⒈撤销一审民事判决;⒉北京林宇公司给付赵XX2001年7月至2003年10月的加班费5495.36元;⒊驳回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意见
本案的处理,主要涉及两个法律问题:⒈劳动关系在同一时间是否具有唯一性;⒉在劳务关系中出现加班情形,应当以何标准计算加班报酬。
(一)劳动关系在同一时间是否具有唯一性
本案中,原告与北京实用气体有限公司签订长期待岗协议书,约定北京实用气体有限公司每月支付赵XX300元生活费,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后原告又与被告林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于是就产生了一名劳动者在同一时间与两个用人单位均有可能发生劳动关系的情形,正确认定本案的劳动关系成为了本案的焦点。我国《劳动法》虽然没有具体条款规定一个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从对《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建立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订立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法律责任等相关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劳动法》主张一个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此外,劳动法实施后,原劳动部于1996年10月31日颁布的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7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时应查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及其他能够证明该职工与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方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改革的决定》以及政府相关部门制定的缴纳社会保险的规章规定,除了非全日制工以外,一个劳动者只有一个社会保险帐号,政府强制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而且一个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在双重劳动关系之下,后一个劳动关系即使符合劳动关系的条件,也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而只能认定为劳务关系。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关系是正确的。
(二)在劳务关系中出现加班情形时,应如何计算加班费的报酬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在对如何处理原告常年加班是否应该给付报酬以及如何计算报酬的问题上产生分歧。一审法院认为,既然双方是劳务关系,就不存在加班费的问题,原告主张支付加班费没有法律依据;而二审法院则认为,尽管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但原告长期加班是不争的事实,如果一概不予认定,对劳动者显失公平。审理中,林宇公司提供了已向赵XX支付2001年7月至2003年10月期间法定节日的加班费及临近节日的加班费的工资表和考勤表,其中2001年国庆节、2002年新年、春节、劳动节、国庆节、2003年新年的加班费以每天1 2元为标准,共计支付792元;2003年劳动节的加班费以每天40元、60元为标准,共计支付340元;2001年7月至2003年10月临近节日加班费共计支付256元:节日过节费共计支付500元,上述共计支付1888元。赵XX对考勤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承认已收到上述1888元,但提出应该按《劳动法》第44条第(3)项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林宇公司称加班费是以每天12元为基数,支付2倍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此种情况应该参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解决,对于林宇公司已支付的加班费予以扣除。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节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另外,既然是长期加班,则是一个连续存在的状态。因此,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中认为赵XX主张两年以前的加班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