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经营管理者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
条件应对侵权后果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原告(卢森堡大公国)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街服装市场有限公司。
被告李XX。
一、案情
(卢森堡大公国)有限公司(简称普达公司)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PRADA”商标,经审查核准后获得了注册商标专用权,被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包括手提包、钱包、公文包、旅行袋等。
2004年4月27日,北京服装市场有限公司(简称秀森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承办北京服装市场、上市商品等,后其对北京服装市场进行招商并进行经营管理。2006年1月28日,秀森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北京市工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北京服装市场有限公司(简称X公司)。
2005年2月23日,李XX(乙方)与X公司(甲方)签订了摊位租赁合同,获准经营的商品类别为箱包。租赁合同中约定:禁止经营伪劣商品及政府明令禁止的商品或者服务,如果出现经营禁止经营的商品,则X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在X公司的权利义务中约定,X公司对市场进行统一经营管理,有权决定市场经营时间、经营品种、范围等,并根据市场的需要进行调整,有权监督乙方的经营活动。X公司有义务维护市场秩序,有权制止乙方的违法行为,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等。同年4月18日,李XX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开始经营活动。
2005年4月25日至2005年5月8日,普达公司从李XX经营摊位上购买了带有“PRADA”标识的女包1个。
2005年5月16日,普达公司向X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其市场内存在销售侵犯普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列出了销售者的摊位号,其中包括李XX经营的摊位。普达公司在律师函中要求X公司立即采取有力措施,制止上述侵权行为。
2005年6月3日,普达公司第二次从李XX经营的摊位上购买到带有“PRADA”标识的手包1个。
2005年9月15日,普达公司诉至法院。同年9月28日,X公司解除了与李XX的租赁合同,并在市场内予以公告。随后,又报请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李XX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9月29日,X公司与所有租赁摊位再次签订了杜绝销售假冒商品的保证书。
2005年10月31日,普达公司再次从北京X服装市场内其他摊位上购买到了带有“PRADA”标识的手包。
在上述三次购买行为中,北京服装市场为购买者出具了加盖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印章的国税发票,在发票“商品名称”一栏中未填写商品的品牌。
另查:2004年7月20日,北京市工商局发布了通告,严禁各商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中包括“PRADA”商标。X公司将该通告张贴在市场门口及各商户的摊位上。2005年3月19日,X公司发布了《开具发票须知》,要求对北京市工商局公布的上述名牌商品不得开具发票,并在市场内张贴该《须知》。2005年3月23日,X公司联合其他几家市场发出了《贯彻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通告的倡议书》。此外,该公司还编制了《市场管理部制度汇编》,杜绝侵权商品在市场内销售,并实际处罚了部分违规的商户。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XX销售的带有“PRADA”标识的手包与普达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8类商品属于同一类商品。该手包未经合法授权,也没有合法来源,系侵犯普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李XX作为北京服装市场内的销售者,其应当明知所销售的涉案手包是侵权商品,因此,李XX的涉案行为构成对普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X公司作为北京服装市场的经营管理者,负有对该市场存在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及时有效制止的义务。X公司虽然为防止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了一定的措施,但是对李XX的侵权行为所采取的防治措施不及时,使得李XX能够在一段时间内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故可以认定X公司为李彩平的涉案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应就李XX造成的侵权后果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1条、第52条第2、5项,第56条第1、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0条,第134条第1、7项之规定,判决:1. 李XX和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PRAD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2.李XX和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普达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并赔偿普达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3. 驳回普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
三、意见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市场经营管理者对市场内发生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X公司作为北京服装市场的经营管理者与李XX签订了租赁合同,向李XX提供了经营销售场所,收取了租金和经营保证金。从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秀水街公司的权利义务看,一方面,X公司有权对市场进行统一经营管理,有权决定市场经营时间、经营品种和范围等,可以根据市场的需要进行调整,有权监督乙方的经营活动;另一方面,X公司负有维护市场秩序,制止违法行为,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等合同义务。其次,X公司作为北京服装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应该知道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其在收到普达公司的律师函后,即应当知道其市场内有侵犯普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从而应对市场内存在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及时有效的制止,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普达公司邮寄给X公司的律师函中已经列明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具体摊位,要求X公司积极采取措施,如有问题可与律师联系,并提供了律师的详细联系方式。但X公司在收到了律师函后,并未及时与律师取得联系,亦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制止涉案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致使李XX仍能在此后一段时间内继续实施销售侵犯普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X公司主观上存在侵权故意,客观上为李XX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因此,根据侵权过错责任归责原则,X公司对发生的侵权结果应承担连带责任 。
综上,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