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应在虚假增资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双击自动滚屏 作者:匿名

股东应在虚假增资的
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申请执行人A实业公司。
  被执行人B贸易有限公司。
  一、案情
  1997年以来,A实业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为B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代理进出口业务,A公司为B公司代开信用证、代付运杂费、港杂费、陆运费、海运费、报关费等。双方的业务往来截止至2002年6月30日,经双方核算、审计,B公司共欠A公司人民币1646万元。因B公司一直未归还上述款项,A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如下判决:B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A公司欠款1646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
  判决生效后,B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A公司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执行情况
  法院立案执行后,查封了被执行人B公司的全部可供执行的财产。但经评估,B公司被查封的财产价值只有200余万元,对剩余债务已无力清偿。
  执行中,A公司向法院提出,B公司曾于1997年6月20日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变更,公司注册资本由人民币50万元增至500万元,其中,公司大股东周某某的投资额由30万元增至300万元,但增资的270万元中有175万元系B公司财产(A公司打给B公司的货款),非周某某个人财产,并提交了其于1997年5月29日和1997年6月3日分别开具的收款人为B公司及两张金额分别为15万元和160万元的转帐支票。A公司认为周某某的行为属于虚假增资,请求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令其在虚假增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此,被执行人和周某某向法院提交了B公司三方股东周某某、周某、赵某签署的“投资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三股东同意将A公司给付周某某个人的货款175万元用于对公司的增资。
  执行法院查明:1997年5月29日和同年6月3日,A公司分别将15万元和160万元货款以转帐支票形式打入B公司,支票所列收款人均为B公司;1997年6月10日,B公司三方股东签署“投资协议”,同意周某某将A公司给付的货款15万元和160万元用于对公司的增资。
  执行法院认为:A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该175万元是A公司给付B公司的货款,属B公司财产;被执行人和周某某仅提交三方股东协议不足以推翻A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款项属周某某个人所有。因此,执行法院认定该175万元为B公司财产,周某某将公司财产用作个人出资,依法应当在虚假增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执行法院遂裁定追加周某某为被执行人,令其在17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B公司的债务。
  三、意见
  本案焦点在于:股东将属于公司的资产作为其个人的增资是否构成虚假出资。
  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这里所说的“开办单位”即是企业的投资者(股东)、“注册资金不实”即指企业实收资本尚未达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资本金。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周某某作为B公司的股东,未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向B公司实额缴纳增资,而是通过三方股东协议的形式,把本属公司的往来款项175万元作为股东个人财产进行增资扩股,导致公司资产没有任何增加,其行为构成虚假出资。
  综上,法院裁定追加股东周某某为被执行人,令其在虚假出资的175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加入时间:2007/1/23 浏览:1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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