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链接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沈X。
一、案情
2003年,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创建网站,其经营定位是为在北京的东北人提供一个交流的平台,并兼营计算机服务等业务。该网站上载有《防病毒技巧》等四篇文章,XX公司对此享有著作权。2004年6月,IT工作室提供的计算机服务有网站建设、网页制作等。其网站首页下部显示地址和联系方式。点击该网站上相关链接,相关网页分别显示《防病毒技巧》等四篇文章,内容、排版方式与XX公司网站上的四篇文章均相同。显示方式均为:网页中间部分显示文章内容,文章上面显示某工作室网站的相关菜单,下面显示某工作室地址、联系方式等,IT工作室并未登记成立,负责人为沈X。XX公司认为沈X应当为IT工作室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 沈X停止使用含有侵权内容的网页;2. 消除影响、赔礼道歉;3. 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沈X负责经营的“IT技术工作室”网站对XX公司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四篇文章设置了链接。“IT技术工作室”尚未注册成立,处于筹备阶段,沈X作为发起人,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沈X负责的网站擅自设立链接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链接又称超文本链接,是指使用一种计算机语言编辑含有标记指令的文本文件,在两个不同的文档或同一文档的不同部分建立联系,使用户能够从一个网址出发访问下一网址的文件。根据链接网站的不同来区分,链接可以分为“本站链接”和“异站链接”。本案涉及的链接属于“异站链接”的一种,即“加框链接”。现在的网页技术允许制作者将显示画面分割成几个独立显示的区域,每个区域可以同时显示不同来源、不同内容的文字和图像,并且可以单独改变显示内容而不影响其他区域。本案中,沈X负责的网站就是利用此技术将XX网站上的四篇文章分别显现在四个网页的中间区域内,而网页的其他区域所显示的内容(如地址、电子信箱、联系电话、菜单条等)保持不变。这样,用户在进行搜索或浏览内容时,根本不知道他浏览的实际上是XX网站的相关内容。由于沈X使用框架将自己不需要的内容遮盖,仅仅取用自己需要的材料,而同一网页上的地址、电子信箱、菜单条等内容则使用框架加以掩盖并换上自己的,从而将XX公司的劳动成果据为己有。
沈X辩称,IT技术工作室与XX公司没有经营上的竞争关系。IT技术工作室网站的建立宗旨是普及计算机知识,宣传IT技术工作室的业务,其还在筹建过程中,没有真正运转经营,故与XX公司没有竞争关系。法院认为,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均为网站经营者,彼此之间经营的业务虽不完全相同,但在网站建设、技术交流、计算机服务方面存在一定重合,应认为存在一定商业上的竞争关系。虽然IT技术工作室网站还在筹建之中,但用户已经可以通过输入网址或搜索等方式看到该网站上的相关内容,没有真正运转经营、业务不完全相同只能作为确定损害赔偿方面的考虑因素,而不能影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沈X未经XX公司许可,擅自对XX公司网站的四篇文章内容进行链接,其行为违背了XX公司的意愿,应属不正当的经营行为,沈X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沈X关于其链接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沈X在收到XX公司来信等通知后,明知自己网站的链接没有经过XX公司的同意,可能侵害了其的合法权益,本应及时断开链接以避免损害结果扩大,但其却不及时采取这种正当措施,直到2004年8月25日还在进行链接,在9月份XX公司起诉前才撤掉链接,致使不正当竞争行为状态得以延续,沈X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XX公司要求沈X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的请求,考虑沈X网站尚未正式开通,影响很小,且XX公司网站的主要目的是为在北京的东北人提供一个交流场所的公益目的,计算机服务、技术交流等业务并非该网站的主要目的,因而双方发生竞争的领域也只是其网站业务很小的一部分,故关于XX公司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不予全额支持。法院根据四篇文章的写作成本、沈X设链持续的时间、主观状态、计算机技术服务业务占鸿宇公司网站业务的比例等情况将损失酌定为1200元,并应承担XX公司为主张权利支付的公证费8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判令沈X向XX公司支付赔偿金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
三、意见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一)链接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
链接分为同站链接和异站链接,异站链接中又包括“深度链接”和“加框链接”等种类。深度链接是指,当用户点击链接时,计算机会自动绕过被链接网站的首页,而直接指向具体内容页。此时如果该内容页上没有被链接网站的标志,则用户就会产生误认,误认为仍停留在原来的网站上。加框链接是指,网页技术允许制作者将显示页面分割成几个独立显示区域,每个区域可以同时显示不同来源、不同内容的文字和图像,并可以单独改变显示部分区域的内容而不影响其他区域。使用加框链接的网站可以将他人网站上的某部分内容显现在自己网页的某一特定区域内,而该网页的其他区域所显示的内容(包括网址、广告、菜单条)等保持不变,这样,用户在浏览时,常常根本不知道他浏览的实际是另一网站的内容。由于互联网经济是“注意力经济”,一个网站所吸引的访问者或者说眼球越多,给其带来的相关经济利益就越大,而深层链接、加框链接等特定种类的链接,绕过了被链接网站的首页,或者使用框架将自己不需要的内容遮盖,并标注自己的相关商业信息,就会改变被链接网站内容的完整性,特别是破坏了被链网站希望引导用户在浏览内容过程中接收广告信息的商业计划,从而导致被链网站的期待经济利益落空。
对于链接是侵犯著作权,还是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8条虽然规定了部分涉及链接的问题,但对于提供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却未做任何明确的规定,对于链接的种类和效果也未做明确区分。目前也无法律规定链接的不正当竞争问题。本案中,法官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加框链接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给出了肯定的答案。我们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商业活动的基本原则,是民商法领域的“帝王条款”,在整个民商法立法和司法中都有所贯彻和体现,在不正当竞争领域,也概莫能外。
本案中,沈X曾辩称与XX公司没有经营上的竞争关系。法官也注意到,XX公司的网站的主要目的是为在北京的东北人提供一个交流的平台的公益目的,但不能排除,其在联络感情之外,还有提供计算机服务等业务的商业目的。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均为网站经营者,彼此之间经营的业务虽不完全相同,但在网站建设、技术交流、计算机服务方面存在一定重合,应认为存在一定商业上的竞争关系。IT技术工作室网站还在筹建之中、业务不完全相同只能作为确定损害赔偿方面的考虑因素,而不能影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IT技术工作室采用隐秘的“加框链接”方式,使得网络访问者混淆了相关信息的来源,设链者未支出相应的经营成本却获得了不当的利益,损害了被链网站的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沈X后来撤掉自设链接并不意味着之前的行为不侵权,对未经同意擅自设置的链接而言,撤掉链接的侵权内容本身仅是一种事后的停止侵权行为,防止损失的继续扩大。
(二)不正当竞争的损害赔偿数额确定问题
对于不正当竞争的损害赔偿数额确定问题,由于知识产权案件标的的特殊性,法院一般无法找到确定的损害赔偿依据,只能通过综合多方面因素的考虑,在个案中予以酌定。本案中,两个网站之间的业务并非完全重合,双方发生竞争的领域也只是XX公司网站业务很小的一部分,而且沈X网站只是在筹建阶段,推定侵权影响并不大,因此,法院着重从两个网站之间业务的重合程度、沈X网站的影响范围等角度考虑,根据四篇文章的写作成本、沈X设链持续的时间、主观状态、计算机技术服务业务占XX公司网站业务的比例等情况酌定了损失。对于公证费用,考虑到属于必要的合理费用,予以了支持。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