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有争议的保险条款保险人未尽明确
说明义务的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原告李XX,北京市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 一、案情 2002年6月26日,李XX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淀支公司)签订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人保海淀支公司承保李素X所有的车牌照号为京A00000起重车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自然损失险,李XX应交纳保险费合计11 414.7元,人保海淀支公司依照承保险别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期限自2002年6月27日零时起至2003年6月26日24时止。该保险单后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其中第1条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1. 碰撞、倾覆;2. 火灾、爆炸;3. 外界物体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4. 雷击、暴风、暴雨等;5. 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 2002年10月29日,李XX之夫徐XX到人保海淀支公司报案称,28日零点30分左右,投保车辆在塔吊仓库进行塔吊架装车业务,在该车已吊起一节吊架离地20公分以上时,另一堆塔吊架突然整体滑落,恰好砸到起重车的吊钩上,致使吊臂突受外力冲击而严重超重,吊臂第三节弯曲无法回缩。人保海淀支公司柜台接报人员询问了其事故经过,并将案情向理赔科领导进行了汇报,经研究并咨询上级公司后,人保海淀支公司只口头答复徐树岭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付,并未正式立案,也未到事故现场。由于人保海淀支公司拒绝予以赔付,为避免损失扩大,李XX对受损车辆自行进行了修理。维修吊臂花费65 500元。李XX遂诉至法院,要求人保海淀支公司赔付修理费损失。 人保海淀支公司辩称,“外界物体倒塌”是指建筑物或树木等固定的一个整体的意外倒塌,不应包括零散的、人为堆放的物体,本案的事故是由于人为堆放的塔吊架倒塌所致,属于塔吊架管理人管理不善,应该由塔吊架管理人负责赔偿。 二、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XX与人保海淀支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投保车辆所受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人保海淀支公司虽称该事故的发生存在人为因素,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吊车旁塔吊架的倒塌系人为操作不当导致被吊物体与旁边物体牵连所致,故应认定李XX吊车旁塔吊架倒塌并非人为操作不当因素所致。对于倒塌的人为堆放的塔吊架,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外界物体”的范围,人保海淀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对“外界物体倒塌”的定义或范围并未作出明确解释或列举,且李XX作为一般投保人,并非保险业专业人员,人保海淀支公司在同意承保李XX车辆时并未对该条款的解释予以明示告知,而从该条款字面上作通常理解,亦可得出李XX所作出的解释。在此情况下,对本案中“外界物体”的解释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李XX的解释,李XX车辆的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李XX在人保海淀支公司作出拒绝赔付的答复后,有权自行修理受损车辆以减少损失,人保海淀支公司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应当予以赔付。虽人保海淀支公司对李XX修理费用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其在李XX及时报案后,未予立案,亦未进行现场查勘、定损,现人保海淀支公司对李XX提供的修理费用支出证据未能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故法院对李XX要求人保海淀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6条、第24条第1款、第2款、第31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赔偿李XX65 500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三、意见 此案涉及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议,如何解释的问题。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是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的保险合同解释原则。在审判实践中,为有利于保险合同的统一性和规范性,为尊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利益,应当慎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即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保险条款产生争议时,并非均适用不利于保险人解释的原则。如对于国家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发布的基本保险条款或法定保险条款,对于合同双方作出特别约定的保险条款等不应适用该原则。此外,如果属于保险条款模糊不清或不明确等,法官应当先适用保险合同的其他解释原则,如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等方式,在穷尽其他解释方法后仍有两种以上理解时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结合本案,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保险条款中“外界物体倒塌”的解释产生争议。对该条款进行文义解释,《现代汉语词典》中对“外界物体”没有专有名词解释,对“外界”一词解释为“某个物体以外的空间或某个集体以外的社会”,结合本案情况,作通常解释,外界物体应是指车辆以外空间内所存在的物体,在没有法定或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既应包括保险人所称的建筑物或树木等固定物体,也应包括零散的、人为堆放的物体。从缔约目的上来解释,“外界物体倒塌”应不包括人为因素,是属于意外事件。结合本案,保险人称事故是被保险人作业时操作不当所致,其应负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排除人为因素是事故引发的原因。据此,保险人对争议条款所作出的解释无法被视为是对该条款唯一的理解。由于该条款的约定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在此情况下,保险人就其所作出的解释既未在保险条款中予以明确,在承保时亦未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从保护被保险人合法利益的角度出发,法院应适用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原则。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