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不能证明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系其实际出资...
双击自动滚屏 作者:匿名

   案外人不能证明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
   车辆系其实际出资并独自享有权利的
   其执行异议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
 


 申请执行人陈x。
 被执行人刘xx。
 执行异议人伊xx、贾xx。
  一、案情
  2004年1月14日,原告陈x持被告刘xx于2002年10月23日书写的内容为“今收到陈x先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的收据一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给付原告为诉讼而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通讯费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于2004年3月16日作出判决:被告刘智平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陈x人民币20万元;同时驳回陈x其他诉讼请求。刘xx不服,提出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判决维持原判。
  二、执行情况
  判决生效后,因刘xx未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陈x遂于2004年7月1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法院查封了登记于刘xx名下的车号为京FRxxxx的菲亚特轿车一辆。
  2005年4月12日,案外人伊xx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对法院查封的菲亚特牌轿车享有所有权,要求法院解除对该车的查封措施。理由为,其妻贾xx患有疾病,为方便就诊,故用拆迁款购买小客车一辆,因家中无人会驾驶汽车,为方便使用,将该车登记在刘xx名下。同时异议人提出,其与刘xx签有由第三人见证的协议书,协议约定伊xx对该车享有所有权,刘xx只暂时持有使用权;待伊xx之外孙刘z取得驾驶证后,该车过户至刘z名下。就上述意见,执行异议人向法院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建设银行存折、危旧房改造货币补偿协议书。
  执行法院查明,执行异议人伊xx与贾xx系夫妻关系。被执行人刘xx与执行异议人之女伊x原系夫妻关系,1999年8月19日,双方协议离婚,其子刘z由伊x抚养。2001年11月30日,贾xx与住宅发展中心签订危旧房改造货币补偿协议,获得补偿款339 361元。2002年2月,贾xx从帐户内支取人民币339 360元。2003年8月18日,被执行人刘xx从北京x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菲亚特NJ7152派力奥轿车一辆,单价113 900元。2003年8月19日,北京市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为刘xx办理了车辆登记,车牌号为京FRxxxx。
  法院认为,伊xx对法院查封的登记在刘xx名下的机动车主张所有权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依据,不能认定其为争议车辆的所有权人,其异议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遂裁定驳回异议。
  三、意见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案外人主张享有所有权的,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请求。
  2000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以下简称《最高法院[2000]执他字第25号复函》)指出:“若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意思表示真实,并无转移财产之嫌;且第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为实际出资人,并独自对该机动车享有权利的,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本案中,执行异议人所主张的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是否符合上述情形,需要进一步分析。
  第一,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登记规定》的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明材料;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本案中,争议车辆在登记时,被执行人刘智平作为车辆的登记名义人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了其自己的身份证明材料,并已为交通管理部门所认可。
  第二,根据《最高法院[2000]执他字第25号复函》的规定,第三人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为车辆的实际出资人,并独自对该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执行法院方可确定其为车辆所有人。本案中,执行异议人向法院提交的拆迁补偿款证明、存单等证据材料,仅能证明其对该部分财产享有权利,而与刘智平购买车辆行为缺乏法律上的关联性,更与争议车辆的所有权缺乏法律上的逻辑关系。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异议人为该车辆的实际出资人。
  第三,执行异议人向法院提供的其与刘智平签订的车辆使用协议书,虽然约定了该车辆的权利分配,但也说明此前刘智平一直在占有、使用该争议车辆,即执行异议人对该车辆并不独自享有完全的权利。因此,执行异议人的主张不符合《最高法院[2000]执他字第25号复函》的条件,不能确定争议车辆为其所有。
  综上,执行法院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是正确的。

 
加入时间:2007/1/19 浏览: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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