囚犯“同居权”值得认真对待
双击自动滚屏 作者:钟凯

  北京女子监狱将开设“同居会见”的消息经报道后,引起了舆论的极大关注。支持者与反对者各据一词,“人性关怀”的光辉无疑是前者最有力的道德支撑,而刑罚目的与法律依据不足则成了反对者的批判武器。问题在于,人性关怀、囚犯权利与刑罚目的之间存在什么样的关系?一个被剥夺人身自由的囚犯是否与普通人一样享有平等的权利或者在何种程度上享有权利?这恐怕不能仅仅从他们各自的出发点得出某种简单的结论。
  首先,从传统观念看,“囚犯权利”这一概念看似有违逻辑常理:囚犯者,因违法、获罪而被羁门栏之下人也,何来以人的最大自由和尊严为基点的“权利”?自由刑服刑者之人身自由已被褫夺,而人身自由似乎又为其他众多权利和自由(如同居)的前提和基础,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然而,囚犯虽然身陷囹圄,仍不失为一国公民、也不失为社会动物与自然动物的统一体——人的身份。
  现代意义上的公民权利体现了公民对国家的防范与抵制以及国家对公民权利保障的对立统一关系。权利虽非源于虚无缥缈的“天赋”,但也不完全听命于实证的“法赋”,在宪法关于“人人获享最大的自由与尊严”人权原则下,只要是符合“人之为人的价值和尊严”的最低道德限度,即使法律条文没有表述的“权利”,也同样要求国家履行保障义务。
  人权确立了人与公权力主体之间的界限,奠定了现代社会民主与宪政的基础。宪政理论遵循权利与权力守衡原理,即在一定时期和一定条件下,公民权总量与公权力总量之和是一个恒定的量,人权与公权力之间存在此消彼长的关系。人权自诞生时起,就是以限制公权力、对抗公权力为历史使命的。凡属人权的领域,就是公权力不得进入(至少是不得随意进入)的领域。每宣布一项人权,同时也就意味着宣布了一项公权力的界限。
  人权原则划定了刑罚权行使的合理限度。受刑人具有公民地位表明,刑罚关系不是单纯的权力关系。刑罚权的行使只改变了作为公民的受刑人的权利状况,但并没有剥夺受刑人的公民资格。因此,国家在有权惩罚受刑人的同时,也负有保障受刑人权利的义务。这意味着,除刑罚权行使的必要限制外,受刑人维持生存和生活所必需的各种权利(无论是否作为法定权利所宣告)均不受刑罚权侵犯。
  如前所言,道德是一切正当权利的逻辑起点,“人性关怀”与囚犯权利因而具有共同的道德基础。只不过,“人性关怀”毕竟不能完全等同于权利保护本身,离开权利的外壳(最低道德限度),前者必然会受到来自刑罚目的和法律权威性的排挤与质疑。

  关于刑罚的目的,威慑论一直以来是多数人所关注的。但是,威慑目的论者往往以统治者视角看待问题:为了维护统治必需的社会秩序,将死刑作为一种威慑手段并以全体社会成员作为震慑对象。在承认人民主权论的国度里,以统治者身份自诩的角度来考虑刑罚目的显然已经不合时宜。而刑罚的另一本源性目标——平等报复,也随着人道主义的兴起逐渐被淡化,至少已经抛弃了极端地报应形式平等,转为人们观念上的价值平等。这意味着,并非对受刑人采取越为严格的惩罚或管理才是符合公平正义的。

  除了上述目标,当代西方各国都承认教育改造受刑人、预防重新犯罪是刑罚的重要目的之一。他们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改造受刑人,防卫社会,剥夺受刑人的再犯能力,刑罚应针对犯罪人的具体情况加以运用,使其尽快回复社会。一些国家甚至将“促使罪犯适应社会”这一行刑目的法定化。如德国行刑法第2条规定,行刑应使被监禁人适应社会生活;奥地利行刑法规定,应帮助被监禁的罪犯“改弦更张,过一种符合法律和社会要求的生活”;法国有关法律规定,刑罚执行的目的在于使犯罪分子社会化。

  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各国的刑事法律都不同程度地规定了基于受刑人特定身份而拥有的权利,即将行刑机关基于教育改造的需要和受刑人的改造表现而授予部分受刑人的特殊权利(特许权)。由于受刑人特许权不是规定于法律之中,因此也就不是一种普遍性权利,并不是所有的受刑人都能享有。这既是法律赋予受刑人的一种矫正权利,同时也是改造机关因受刑人矫正的需要而应当享有的特别权力。
  根据上述思想,受刑人的权利和自由可被分解为三个部分:一是作为惩罚、报应反映的必须加以剥夺的部分;二是必须加以保障的囚犯公民权部分,这是现代刑罚人道主义、国家对人权保障义务的反映;三是人工调控部分,也就是改造机关基于罪犯社会化改造需要所享有的自由裁量范围及其对应的囚犯矫正权。
  我们知道,权利是有界限的,它往往取决于一定的社会政治经济结构以及由此决定的其他制约。正如在温饱问题还没有解决的情况下无法划出“贫困线”一样,对于不具备条件的权利即使规定在法律中,也只是画出来的饼,虽则好看却不能充饥。囚犯的权利保护同样要遵循这样的原则。国家只能以现有各种条件和力量来为受刑人员提供“权利”保障,对于一些重要的权利(如家庭婚姻权),如果暂时无法提供全方位的保障,那么不妨将之归入矫正权范畴,通过完善差异机制、激励机制、竞争机制来间接实现。
  可见,“同居会见”措施的出台,是人性、道德、法治、宪政等多种力量相互作用的综合结果。它不单纯体现为狱政管理秩序本位向权利本位转换的观念更新,更指向对受刑人公民权、矫正权的私法意义考察,以及从宪政的维度对受刑人权利进行公法意义的考量。所以,它既是一个观念问题,同时也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问题乃至宪政问题。
  当然,人性化措施的具体实行或许还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例如,如何保障奖惩措施的公平性以及改造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这些都值得我们另行思考。然而,作为《世界人权宣言》的缔约国,我国实践该文件倡行的确保“对旁人的权利和自由给予应有的承认和尊重,并在一个民主的社会中适应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当需要”——这一经典性宣示,其最终受益者无疑包括囚犯在内的全体公民,因而是值得肯定的。
 

原文发表于2006年1月11日《南方都市报》专栏,本文为未删稿

 
加入时间:2007/1/18 浏览:19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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