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生非法取走病人骨髓涉嫌“抢劫”
双击自动滚屏 作者:钟凯

  “沈阳某医生在病人被麻醉的情况下盗取其骨髓”一事被披露后,人们纷纷强烈谴责这一“邪恶”行径。一些法律界人士也认为:“(这种行为)危害了我们社会上的基本信任,损害了每个人的安全感,刑法不能放任不管。”

 

  但问题是,“人体组织在刑法上不被视为独立的财物,因此我们不能以抢劫罪对其予以定罪;同时骨髓又不是血液,而且其又没有出卖也不构成刑法第333条规定的强迫卖血罪;而对于伤害罪来说,取走几百毫升血与一定数量但不致人功能受损的骨髓,往往又达不到轻伤与重伤的标准。”(《新京报》 226

 

  笔者以为,对于追究该医生的刑事责任,其实不存在实质上的法律障碍。人体组织之所以不被视为“独立的财物”,原因之一是:长期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认为财产类犯罪侵犯的客体利益是公私财产所有权。然而,这种界定的缺陷在于:

 

  其一,缩小了犯罪对象的表现形式,因为并非所有的“财物”都存在合法的所有权,例如毒品、黄色刊物等违禁物品,其持有人不可能对此享有任何权利,而尽管国家有权予以收缴,但也不意味国家于其上成立一个民事上的所有权,国家对此类物品只能作销毁处理,而不能享有使用、收益等所有权能。类似的情况还有人体组织和器官,既然如此,盗窃或抢劫这类物品该如何定性呢?可见,坚持“所有权客体论”等于人为制造法律空白。

 

  其二,这种观点并没有深入分析财物在犯罪过程中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的变化。对于财产类犯罪,“财物”只是其侵犯的直接对象,真正受损害的是隐藏在“财物”背后的社会关系。一般来说,财物占有人对其所占有之物享有直接的利益,这种利益包括但不限于所有权,譬如占有人基于受托保管财物而形成的利益;同时还要考虑到犯罪行为对整个社会稳定秩序的破坏,不管这种占有是基于合法所有权还是属于非法占有(如违禁物品)。另一方面,财产犯罪行为仅仅破坏了占有关系,如果所有权人不同时是占有人,其利益一般不会受到直接的影响,所有权也不会因此而消灭。举例来说,赃物几经流转后被非法抢夺,我们很难说所有权人受到了多大的损害,实际这时受到侵害的是直接占有者以及整个社会的良好秩序。

 

  其三,没有考虑到刑事司法实践对财产犯罪认定的具体要求。事实上,司法机关在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财产犯罪时,一般不需亦不会去认定该财物之现实占有人对该物是否享有合法的所有权。

 

  抢劫无疑是一种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但同时它也具有财产犯罪的属性。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以麻醉等让受害者不知反抗的方法,强行取走公私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人体骨髓虽然不是合法的买卖标的,也不能形成法律上的所有权,但其客观上可以带来经济利益,按照以上分析,把刑法关于“财产犯罪”的保护利益理解为“占有关系”,那么对这种“有价物”占有关系的侵犯,同样可以构成抢劫罪。

 

  问题还在于,如骨髓等人体组织在脱离人体之前,是不能够被支配的,因而不能被认定为独立之物,这主要是因为人身权利与人的尊严和人格的不可分离性。但是,如果自然人之身体组织基于种种原因脱离于人体,当然可以被支配和占有。那么谁应对此形成占有和支配呢?

 

  就事实上的支配而言,它一般要求对财物的现实握持和监视,但法律上的占有却不尽是单纯物理的、有形的支配,占有的存在与否应当根据物的性质、时间、地点和社会习惯等因素,并按照社会上的一般观念来判断。基于人的尊严及其对自己身体天然的自主性和特殊情感,身体组织一旦脱离于人体,本人应对该“物”形成即时占有,而无须任何外在的宣告或表现。医生“盗取”患者骨髓的行为,可理解为侵犯了患者对其脱离于身体的“骨髓”的占有利益,只不过这里存在一个骨髓被先占和被强占的“法律瞬间时点”。

 

  综上分析,医生在麻醉条件下“盗取”病人骨髓完全可作为涉嫌抢劫罪处理。当然,考虑到这类犯罪对象的特殊性,增设新罪予以调整的建议也无可厚非,只是在此之前,它仍在刑法适用范围之内。

 

□钟凯(四川学者)

 

单位:四川社科院法学所

 

发表于新京报,2006年2月27日

 
加入时间:2007/1/18 浏览:18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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