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慈父杀女案看我国被害救助困境
双击自动滚屏 作者:钟凯

  本案背景材料:2005年6月3日,在盘锦市兴隆台区打工的女青年王琼,被刚认识的当地青年沈铁鑫强行非礼,王琼不从,撕扯中王琼从五楼坠下,跌成重伤,高位截瘫并引发多种并发症。前后几次手术共花掉20余万元,负债累累。住院64天后,王家已无力再举债了。当时王家只能盼着对方赔钱治疗,此时沈铁鑫已被刑拘。在法院主持之下,王、沈两家面对面地谈起了附带民事赔偿的问题。沈家称愿意赔20万元,但要求法院对沈铁鑫判缓刑,法院认为适当的减刑是可以的,但法律的底线不能退守,公权不可让渡,后果如此严重的强奸案判缓刑不合法律规定,调解没能达成。2006年1月9日,法院再次调解,终因沈家提出过于苛刻的条件才愿赔偿,王家无法接受,调解再次失败。悲剧最终发生,1月13日晚上,在女儿王琼多次恳求“解脱”的呼声中,父亲王廷和含泪“成全”了女儿。到王琼死后的3月16日,法院已以强奸罪一审判决沈铁鑫有期徒刑15年,附带民事赔偿17万余元。但因沈铁鑫本人没有财产,其父母虽然有钱但和沈铁鑫之间没有连带的赔偿责任,再加上沈家还在上诉,所以赔偿判决至今仍无法执行。


“司法白条”何时不再上演人间悲剧

                    ——从慈父杀女案看我国被害救助困境亟待改观
                          
  在这场人伦悲剧发生前,公权力的介入不可谓不及时:案发不久犯罪嫌疑人即被刑拘,法院审理过程中,法官数次主持加害方与被害方家属的民事赔偿调解,一审被告被判以重刑,并且附带民事赔偿17万余元。但我们看到的是,国家公诉有条不紊地行进却未能使被害人获得赔偿款的救济,最终间接促成了父女之间惨剧的发生。这样的例子也许过于极端,但目前司法实践中类似的现象的确比比皆是,反映出我国刑事法律与社会救助制度在救助形事被害人方面的漏洞。有人曾对北京市某中级法院审结的614起案件进行调查,统计结果是:在机体受到损害的被害人中,只有64.3%的人得到了赔偿,而且其中还有10.8%的人不是从侵害人那里获得赔偿。早在20世纪60年代,学者们就已经提出了“犯罪被害人是被刑事司法遗忘的人”、“在犯罪研究中最被忽略的一个问题就是被害人”的观点。但实际上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和救济在我国立法的保障一直是非常薄弱的。尽管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这样的规定不仅过于简单,而且相关配套规定的缺陷使得犯罪受害人几乎成为“被刑事司法遗忘的人”。

  首先,法律并没有赋予受害人程序选择权。按规定,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民事赔偿只有两种途径:一是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二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在刑事判决生效后提起。一般来说,受害人大多不会选择后一种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原因在于:第一,有的法院对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被害人,要求缴纳诉讼费,且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由于司法管辖的改变,受害人往往要到被告服刑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些都大大增加了被害人的维权成本;第二,如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就必须经过冗长、复杂的刑事诉讼程序,难解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燃眉之急;第三,罪犯既然已被判刑,是否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对他的量刑已丝毫不起作用,也就没有了主动赔偿的激励。选择第一种方式作为维权手段的话,还存在着被害人请求刑事赔偿的范围与民事实体法的规定不尽一致的问题,这使得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得到的救济效果大打折扣。例如,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等于宣告了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成为一块禁地,大大缩小了赔偿的范围,

  现行刑事赔偿模式显然没有承认民事诉讼的独立地位,混淆了刑法和民法的特有功能。在公权诉讼优先的观念下,是否以附带方式一并解决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当事人并没有自主选择权。实际上,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在审判理念、证明标准、证据规则等诸多方面都存在较大差异,例如,在证明标准方面,前者采取的是高度盖然性的“优势证据”标准,在事实认定的尺度上相对宽松,而后者则必须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才能最终确认犯罪事实。在美国著名的“辛普森案”中,到底是谁杀死了这个橄榄球明星的妻子至今仍然是桩无头公案,但是,在该案的民事诉讼中,通过双方的证据证明力比较,法官最终判定辛普森侵权事实成立。由此看出,二者完全属于不同性质、不同范畴、相互独立的诉讼,强行将二者合并,只能牺牲一方的诉讼价值。当然为提高审判效率计,可考虑将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合并审理,但作为平衡手段,当事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甚至在刑事立案以前,就应当有权选择采取附带或独立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其次,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并没有赋予刑事被害人在刑罚执行阶段的参与权。众所周知,赔偿判决不等于实际赔偿,一旦出现侵害人故意拖延赔偿或无力赔偿的情况,司法判决很可能成为一纸白条。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被害人的赔偿判决是在刑罚执行阶段才能实现的。因此,在犯罪人的刑罚执行过程中允许被害人的继续参与,以便申请执行,或者继续监督犯罪人的执行情况,就显得非常必要。例如,服刑人在服刑期间的劳动收入,可以经被害人申请予以强制执行,或者双方协商由服刑人将部分劳动收入定期支付给被害人。作为激励政策,在对服刑人减刑、假释时,应当把被害人的意见及其赔偿情况作为重要参考因素。

  如果往深层次挖掘的话,之所以出现这些制度缺陷,恐怕主要归于传统刑事政策观念所造成的结果。“罪罚相当”一直是我国刑事法律领域长期坚持的一条基本原则,从本质上说,其基本思想仍然属于僵化的报应主义,即通过“罪有应得”、“恶有恶报”的朴素观念,抚慰受害人。然而,这种保守的刑法思想在许多方面已经显得不合时宜,因为当前的报应主义并没有注意到观念的可变性和时代性。就报复主义而言,并非简单地“罪罚相当”就一定能起到安慰受害人的效果,黑格尔曾就此认为:“犯罪的扬弃是报复,因为从概念说,报复是对侵害的侵害……但是这一基于概念的同一性,不是侵害行为特种性状的等同,而是侵害行为价值的等同。”换句话说,报复的等价性是以一种人们的变动的价值观念来决定的。在远古时代,“同态复仇”或许更符合人们的朴素反应;在“政治统帅一切”的左倾时期,“剥夺政治权利”也是一种极大地安慰手段;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对犯罪人的追诉有时并不能解决被害人某些实际的需要,经济补偿反而更能充分宽慰被害人受伤的身心。其实,现代刑法遵循一种更为积极的思想,即应当从维护秩序和合法权益、切实减少犯罪这一目标出发去设罚和量刑。李斯特曾言:“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也就是说,只有切实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增加人们对法律的认同感和依赖感,使人们与法律处于一种合作的融和状态,方有助于从根本上遏制犯罪。否则,受害人得不到充分救济,即使有再严厉的处罚,也会使人认为法律是非理性的,甚至是非正义的。

  假使运用“社会政策”的逻辑去思考,面对本案时,不仅前述的制度漏洞应当得到矫正,为了充分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我们还需要提出更多的救济方案。国外许多国家,如澳大利亚、美国、法国等,都建立了受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即如果被害人不能以其他方式得到赔偿,国家应当给予补偿。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对此也规定道:“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所赋子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这样做的理论依据是:作为民主和法治的国家,有义务为自己的公民提供安全服务,使之免遭犯罪的不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的费用由纳税人支付,被害事实的存在,则说明国家在保障公民免遭犯罪侵犯方面存在不足,从这一点上讲,国家具有过错,应当给予补偿。另外,相对于受害人保护的紧迫性,国家救济总有一定的滞后性,如果有关社会机构也可及时介入,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救助,那么无疑可减少被害人受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因此,建立相应的被害人社会救助和保障制度也已成为世界各国的主流。这些措施主要包括:设立专门的犯罪被害保险,鼓励公民积极投保,使其成为弥补被害人损失的重要途径;鼓励成立民间服务机构,为被害人提供免费的法律、心理咨询等社会服务;设立专门的被害人援助基金会,致力于向犯罪被害人提供各种形式包括经济支持在内的援助等等。

  对刑事被害人的保护在国际上已越来越受到重视,面对众多的“司法白条”和无助的刑事被害人,我们没有理由继续无动于衷。因此,除了局部改造这些不合时宜的条款以外,在立法上还可考虑制定一部专门的《被害人保护法》,以突出被害人的地位和权利,强调对被害人人身及财产的及时赔偿救济。

(作者单位: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所)
                              
《学习月刊》2006年第7期

 
加入时间:2007/1/18 浏览:1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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