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重庆电台主持人张彤在自己博客中披露了央视某著名主持人的两段婚史。如同该博客的点击率迅速飚升一样,人们对于此举是否构成对隐私权的侵犯也展开了热烈的讨论。 3月15日新京报刊登许海建的一篇文章认为,“名人对其隐私要有一定程度的容忍义务”,因为,“从名人成名的途径来说,既然信息的传播成就了名人,那么,同样是信息传播带来的适当的弊端,名人也要容忍”。
毫无疑问,这里涉及名人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冲突和平衡问题。我们之所以承认对“名人”的隐私权要加以限制,其背后的法理不完全是基于一种社会衡平理念,即他们因知名度获得的荣誉和利益应通过一定的代价来赎买。实际上在笔者看来,一个人的成名过程与他个人的才华和辛勤劳动是密不可分的,这里不是所谓的“权利赎买”过程。况且也不是任何方式的“出名”都属于天上掉馅饼的好事,有的时候“出名”非出于本人的自愿,一些偶然被卷入公共事件的“倒霉蛋”,甚至会对这种“出名”表现出强烈的抵制和反感,这就更谈不上“权利赎买利益”之说了。从法理上说,权利的限制往往与公共利益有关,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受限也不例外。这主要是考虑到,“公众人物的事业不仅是他们自己的,也是社会的、公众的,公众有权了解他们的事业及与他们的事业有关的个人情况”。
那么,法律应对公共人物的隐私权限制在何种程度才算适当?有观点认为其中一个判断标准是“如实刊登+正当评论”,即“在事实基本属实的前提下,如实刊登没问题,但再加进去恶意的评论,就会造成对他人社会评价的贬损,构成侵权”。(参见3月15日新京报许海建一文)我认为,这个标准并没有准确界定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的界限。实际上,隐私权所保护的是公民私人生活信息的安宁,宣扬这种信息(无论是否加以主观评论)本身即可构成侵权,如果因恶意的评论造成他人社会评价的降低,这就属于名誉权而不是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尽管我国司法实践曾一度将隐私归在名誉权范围内保护)。
我认为,与其以人的因素(如权利人的身份、行为人的主观目的等)为出发点去界定隐私权与知情权的界限,不如直接以相关事务的客观属性衡量之,即其划定标准应在于“事”而非在于“人”。依照前文所表述的法理基础,公众人物隐私权受到限制是因为他的职业或所涉及的事实具有强烈的公共属性,只有赋予社会大众必要的知情权才能保障公众在此之上的合法利益,基于此,隐私权与知情权的边界就在于公共事务的关联性。那么如何判断哪些事务属于公共领域,而哪些仍然是纯粹的私人领域呢?
在美国,学者和法官都倾向于以否具有“新闻价值”、是否属于“公众的合理兴趣”来判断该部分隐私是否应受到限制。也就是说,如果某类事务具有正当的新闻价值或能引起公众合理的兴趣,那么它就应落入公共领域范畴。但问题是,不同的人对此会有不同的理解。对于新闻工作者来说,凡是能吸引眼球的事务都具有新闻价值;对于观众来说,人的好奇心是无穷无尽的。这样一来就可能出现类似“多数人的暴政”的现象:在媒体与观众的“合谋”下,名人的一切私人领域都将被压榨殆尽。因此,要使这种“价值”或“兴趣”具有正当的性质,就必须采用“理智的、具有正常情感的第三人”的客观标准进行判断。
具体来说,根据公众人物所从事职业或涉及事项的不同,其隐私的受限范围也应不同。譬如,对于影视、体育明星来说,他们往往是青少年崇拜和模仿的对象,他们的一些个人隐私如年龄、身体特征、婚恋状况、个人嗜好等,正好迎合了公众的这种需求,所以它们是要求被牺牲和限制的。又如,对于官员而言,他的工作对人民的生命、自由、财产以及生活都可能有所影响,而他本身的能力、性格、道德操守等对于职务表现有很大关系,所以这些也属于公众知情权的范畴。
回到张彤的此次举动,其博客披露的是央视著名主持人的“婚恋史”,而该主持人既非那种通常意义上的万众追捧的“明星”,也不属于行使国家权力的公务人员,其“婚恋史”与其工作表现也没有必然的联系,因而总体上与公共领域无关。对此,我个人的判断是:未经过对方同意,披露其归属于私人领域的个人信息的行为,涉嫌侵犯了该主持人的隐私权。